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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宪君、李伯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上诉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张某某(甲方)与沙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屋顶太阳能原为乙方安装,已使用多年,现因管道老化并出现部分爆裂情况,无法正常出热水影响使用,故需维修,现将维修及相关工作承包给乙方;二、由乙方负责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及人力对甲方屋顶全部太阳能热水器在现有状态下的检查、管道疏通和故障的维修,期限为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三、承包费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乙方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可正常产出热水后即时给付;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的,每延误一天向甲方给付500.00元的违约金从承包费中扣减至实际完成之日止;五、在工作中涉及需更换的必要的材料、配件等由甲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如出现不必要的更换及由于乙方工作失误的原因造成之损害的由乙方负责;六、乙方应注意并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工作安全,凡乙方在工作及为完成工作而进行的相关活动工程中造成的本人和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事故及他人损害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李某某受雇于沙某某,在工程完工后,由沙某某每天给付李某某工钱130.00元。2013年6月17日,李某某在给张某某经营的金盾宾馆检修太阳能工作中,从四楼坠下摔伤,李某某受伤后,先后由克山县中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双肺挫伤,脑腔积液、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44天,又于2012年12月8日转院进行手术,住院20天,花医药费109,546.44元,扣除张某某已垫付65,000.00元,李某某自行花去药费44,546.44元、误工费11,055.29元。李某某自2012年6月17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8日计469天,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口年均纯收入8,603.80元/365天×469天=11,055.29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44天×2人×8,603.80元/365天=2,074.40元;第二次住院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住院21天,重症监护室4天,一级护理17天,2人×17天×8,603.80元/365天=801.30元;出院后护理根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计90天,8,603.80元/365天×90天=2,121.48元。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65天×50.00元×2人=6,500.00元。交通费317.00元。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中心,2013年9月29日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轻度智能损伤6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时限(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不具备后续医疗费条件。鉴定费3,6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农村农民纯收入计算8,603.80元×20年×50%=86,0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2,083.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受雇于沙某某为张某某维修太阳能,沙某某与张某某有协议书,张某某将维修太阳能工作承包给了沙某某,张某某接受工作成果,验收后给付沙某某承包费,应认定张某某与沙某某是承揽关系。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张某某、沙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对自身伤情有过错,故不应减轻义务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沙某某应对李某某所受伤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可适当支持3,000.00元。李某某受雇于沙某某,其与张某某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张某某作为承揽的发包方不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沙某某于判决生效时赔偿李某某医药费44,546.44元、误工费11,055.29元、护理费4,997.18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317.00元、鉴定费3,630.00元、伤残赔偿金86,0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共合计人民币160,083.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00元,由沙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李某某受雇于沙某某为张某某维修太阳能的事实清楚。张某某与沙某某之间虽然是承揽关系,但沙某某承揽的是在四层高楼楼顶维修太阳能工作,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张某某对沙某某对外雇人应有审查义务,对此,张某某对李某某在维修太阳能高空作业中出现的受伤事故负有用人不当的责任,其对此应承担40%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从事的高空作业应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李某某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沙某某是李某某的雇主,其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沙某某没有上诉,本院对其赔偿责任不予调整。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109,546.44元、误工费11,055.29元、护理费4,997.18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317.00元、鉴定费3,630.00元、伤残赔偿金86,0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共合计人民币225,083.91元的40%连带赔偿责任为90,033.56元(其中包括张某某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某65,0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00元,由李某某负担1,654.80元;由张某某负担1,10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霁虹 审判员  李朝东 审判员  朱秀萍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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