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佐传,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如全,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司机,住红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6。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佐传提出的诉请:1、请求依法责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将我致伤后的各种损失276728.46元(1、医疗费178324.86元(包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688元;3、护理费107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营养费135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5877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请求责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请求责令第一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涂如全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红安往黄州方向驾驶,11时25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歧亭镇“益民加油站”路段时车辆爆胎,致使车辆逆向与对向李长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李佐传)相撞,造成李长发、李佐传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涂如全承担全部责任,李长发、李佐传两人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第二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2日24时止。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责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将我致伤后的各种损失269222.37元,责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涂如全辩称:对事故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17506.1元的费用,我的车辆已经投了保,刘顺山是我老婆的爷爷,车子是他给我开的,我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有两名伤者,请法院按照伤者各自的实际损失的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摊;2.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告涂如全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预付款49995元,共计59995元(包含两名伤者的垫付费用);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不存在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被告涂如全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涂如全提交的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涂如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涂如全驾鄂J×××××8小型普通客车由红安往黄州方向驾驶,11时25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歧亭镇“益民加油站”路段时车辆爆胎,致使车辆逆向与对向李长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李佐传)相撞,造成李长发、李佐传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涂如全承担全部责任,李长发、李佐传两人无责任。原告李佐传于2017年5月3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168324.86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是: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眼角、眉弓皮肤挫伤、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肾挫裂伤;出院医嘱是: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功能康复锻炼;2、不适随诊。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方单方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佐传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10000万元(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涂如全诉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7506.1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9995元)。被告涂如全系借鄂J×××××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24时)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佐传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李长发已另案处理:(2017)鄂118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长发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6508.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17512.01元(因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佐传与被告涂如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车主刘顺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被告涂如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佐传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均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涂如全诉前垫付部分,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由原告退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8324.86元(包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743.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688元,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本院支持误工费9050.71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5450元(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综上,原告李佐传的各项损失为231769.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736.1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238.0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49995元);原告李佐传退还被告涂如全垫付费用55711.1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佐传的各项损失231769.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736.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23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佐传;二、原告李佐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涂如全垫付费用55711.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涂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戴英
审判员 屈剑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鲍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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