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某某(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某新华东道分店,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0号万达广场地下一层。
负责人陈世能,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便衣资产保护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并签订了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现多次纪律处分,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征询了原告所在工会组织的意见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并在2013年4月18日的唐某劳动日报刊登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于2013年4月23日在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5日,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2013)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错误决定,判令被告支付四个月经济赔偿金5400元,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多次严重违反被告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抗辩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沃某某(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某新华东道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多次严重违反被告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依法送达李某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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