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邱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申请追加邱淑萍为被告。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马某某的管辖异议,被告马某某上诉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元斌、助理审判员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邱淑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马同泉系夫妻关系,马同泉为霸州市商业局改制企业退休人员。2015年1月24日马同泉因右股骨骨折,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申报医疗保险事宜由被告马某某经办,马同泉于2015年5月5日死亡,霸州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用(统筹支付金额)为34068.08元,于2015年9月2日发放到马同泉在中国农业银行62×××73的帐户中。2015年9月20日被告马某某将该报销医疗款中的34000元转到被告邱淑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秀水苑支行帐户(62×××72),该款已由被告邱淑萍支取占有,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同泉为夫妻关系,马同泉生前因病住院享受医疗保险所报销的医疗费用,系原告与马同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者,对本案争议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马某某在本案管辖异议上诉状中称被告取得马同泉报销的医药费行为系与原告事先明确约定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因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经办医疗费报销事宜过程中将所报销医疗费34000元转入被告邱淑萍帐户中,被告邱淑萍支取了该款项。二被告占有马同泉的医疗报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医疗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返还原告医疗报销费用34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邱淑萍返还原告李某某医疗报销费用3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保全费380元,被告马某某、邱淑萍承担103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秋霞 审 判 员 王元斌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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