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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佩雯与上海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佩雯,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发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方,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白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佩雯与被告上海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科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定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方、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佩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49,490元;2、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定兴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9月26日10时58分,被告定兴科技公司的驾驶员许平新驾驶牌号为沪D4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中华路王家码头路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许平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5,7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护理费4,01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69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定兴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许平新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赔偿;律师费依法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曾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外购药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10时58分,被告定兴科技公司的驾驶员许平新驾驶牌号为沪D4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中华路王家码头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74,501.7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许平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佩雯无责任。被告定兴科技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经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佩雯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D4XXXX车辆属被告定兴科技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户籍资料、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籍证明、护理费发票、交易明细、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定兴科技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定兴科技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定兴科技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定兴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定兴科技公司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医疗费应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建华支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74,5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佩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5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佩雯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18,488.73元;
  三、被告上海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佩雯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李佩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原告李佩雯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2,443元,由原告李佩雯负担73元,被告上海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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