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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佳,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红,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与被告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天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麦公司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1月24日工资1,421.19元;2.天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3.天麦公司支付2018年2月9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6,801.84元。事实和理由:李佳于2009年12月底尚未毕业时即入职上海智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经安排先后与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天麦公司于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工资。李佳一直龙漕路XXX号XXX幢XXX楼从事东航95530服务热线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具体担任东航客服(中文咨询电话接听员)职务。2017年11月24日,天麦公司发布公告,告知李佳等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天麦公司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后天麦公司通知李佳等员工参加新项目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的培训。李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佳从事的系电话客户服务工作,现在东航95530项目结束,意味着签订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天麦公司未在协商的情况下安排电话销售培训,从呼入到呼出电话,实际上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逼迫其辞职,其不予同意。2018年1月2日至1月24日,李佳等员工只得来来回回的至天麦公司指定的地点待命。2018年1月24日,天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承诺支付工资至2018年1月24日。李佳于2018年3月14日拿到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天麦公司应按月平均实发工资4,669.62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工资。李佳直至2018年3月14日才领取到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单位退工单,天麦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9日至3月13日的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6,801.84元。
  天麦公司辩称,李佳向天麦公司申请病假,但在病假期间至泰国旅游,违反医嘱,违反诚信原则及职业道德,天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东航95530项目结束后,天麦公司已明确告知李佳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转至新的工作项目。但李佳以获得经济补偿为目的,拒绝参加培训,严重扰乱了天麦公司处的工作秩序,期间伴有各种形式的旷工行为。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间,1月16日至1月19日为旷工,1月22日至1月23日出勤2天,同意按岗位工资2,2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2.30元,但扣除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金额为负数,故天麦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服从仲裁裁决,不认可李佳的计算标准。综上,请求驳回李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李佳与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李佳被派遣至天麦公司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岗位工作。2015年1月1日,李佳与天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李佳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35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李佳实际从事东航95530项目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龙漕路XXX号XXX楼,每月工资为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天麦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并从工资中扣除上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
  2017年11月24日,天麦公司出具《公告》,主要内容为:“东航运用中心各位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我们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
  2017年12月29日,天麦公司项目经理张某通知李佳从事新项目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2018年1月2日上午9点至原工作地点报到,参加两周新项目的培训,新项目仍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包括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
  2018年1月5日,李佳与其他28名员工签署《回复函》,并邮寄给天麦公司,明确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包括不愿意变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不是新进员工,除电话客户服务工作之外,不同意参加其他工作培训。同日,李佳向天麦公司递交《请假条》,内容为:“本人在去年在未知晓东航项目结束的情况下,已订了1/11-1/19航班旅行,现申请1/11-1/12两天事假,1/15-1/19五天年假,望领导批准。”天麦公司未明确同意。2018年1月10日,李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浦东分院)就医,该院建议其休息两周(2018年1月10日至1月23日)。2018年1月10日至1月23日李佳休病假。2018年1月11日,李佳前往泰国,并于1月19日返回上海。
  2018年1月22日至1月23日,李佳根据天麦公司的通知至原工作地点报到,但仍拒绝参加培训。
  2018年1月23日,天麦公司向工会出具《通知书》,以李佳病假期间前往国外旅游,有明显欺骗行为,根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24日,天麦公司以李佳在病假期间虽以病假的名义但并未履行病假之实,前往国外旅游,存在明显欺骗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天麦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为李佳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的网上退工登记。天麦公司为李佳缴纳了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合计1,087.40元。
  2018年2月26日,李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8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天麦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佳2018年2月9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1,881.84元;2.对李佳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李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公告》《回复函》、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请假条》《病情证明单》、行程单、《通知书》《告知书》、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表、网上退工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佳在已预订旅游的机票,申请1月11日至1月19日休事假及年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休病假,此后在休病假期间前往泰国,天麦公司主张李佳以休病假之名实际前往国外旅游,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李佳的行为有违诚信,天麦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李佳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16日至1月19日,李佳如前所述以病假之名实际境外旅游,其主张工资缺乏依据。2018年1月22日至1月24日,李佳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亦缺乏依据,天麦公司同意按岗位工资标准支付202.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扣除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无余额。综上,李佳主张2018年1月16日至1月24日工资1,421.19元,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麦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在15日内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李佳主张2018年3月14日领取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天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李佳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李佳主张2018年2月9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但李佳主张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核算上述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881.84元。
  李佳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佳2018年2月9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1,881.84元;
  二、驳回李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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