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佳,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益俊,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符永芳,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德永,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翟耶俊,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俊。
第三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戴金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
原告李佳与被告徐益俊、符永芳、徐德永、翟耶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被告徐益俊(暨被告符永芳、徐德永、翟耶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徐益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徐益俊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7万元,待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登记在被告徐益俊一人名下。之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27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7万元,保证交房和过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66,500元,尚余尾款203,500元。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上市交易,但因被告徐益俊在他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如前。
四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徐益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永慧公司述称,目前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愿意配合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9.71平方米,总价款127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清全部房款。2015年2月28日之前,甲方向乙方交房。甲方保证在今后该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时,不得增加其他任何人的名字。甲方声明如果政策规定允许,产权证上登记徐益俊一人名字。待该房屋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时的30日内,甲乙双方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甲方履行各类为办理产权过户所需要的附属义务。甲方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应支付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徐德永127万元,四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全部房款。
同日,原告(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付清了甲方全部房款127万元,为了保证该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乙方保证金27万元。当甲方按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乙方当日,乙方返还甲方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由徐德永收取。当甲方按买卖合同约定与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后当日,乙方返还甲方保证金22万元,该保证金由产权登记人或徐德永收取,视为甲方收到。
此后,被告返还原告27万元作为保证金。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益俊、徐德永签署《房屋交接书》,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同日,被告徐益俊、徐德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房款6万元。被告徐益俊另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房款6,500元。
2019年7月7日,被告徐益俊向浦东新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浦东新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载明徐益俊提交的材料包括当事人身份证明、契税完税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产税认定通知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维修基金、领证声明(领证人徐德永)。因被告徐益俊未履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00487号案件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争房屋无法过户登记至被告徐益俊名下。
另查,2013年1月27日,上海三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益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徐益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号房屋被拆迁,上海三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置被告徐益俊三套房屋(包括系争房屋)。被安置人为四被告。
2015年12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第三人永慧公司名下。
还查,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黎震武登记结婚。截至2019年8月,原告已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71个月。
审理中,原告与四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尚余203,500元未支付,原告自愿将该笔款项交由本院代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四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至被告徐益俊一人名下,现第三人愿意配合,且系争房屋已经满足上市交易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还约定,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产权人或徐德永,从被告徐益俊向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交的资料可以看出,四被告均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徐益俊一人名下,故剩余钱款也应由徐益俊收取。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徐益俊名下的手续,同日,被告徐益俊配合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李佳名下的手续;
二、原告李佳应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当日支付被告徐益俊20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5元,由被告徐益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裕国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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