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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与赵芳、郭向榕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佳,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芳,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郭向榕,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学玲,女,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李佳诉被告赵芳、郭向榕、王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被告赵芳、被告郭向榕、被告王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芳、郭向榕、王学玲在其继承债务人郭进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赵芳、郭向榕、王学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债务人郭进明于2017年1月5日去世。赵芳、郭向榕、王学玲系郭进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与郭进明之间于2016年11月、12月存在借贷及资金来往关系,根据(2017)沪0115民初14027号(以下简称:14027号)生效判决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转账给郭进明30万元,该款债务人未予归还,但该判决并未确认该30万元性质为郭进明借款,故原告认为该30万元应作为债务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郭进明已经去世并留有遗产,故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赵芳、郭向榕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学玲庭前书面辩称,其放弃继承郭进明包含房产、公司股权在内的所有遗产,并不同意承担郭进明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郭进明系被告赵芳之夫、被告郭向榕之父、被告王学玲之子,郭进明于2017年1月6日因非正常死亡被注销户籍,郭进明之父郭建章先于郭进明死亡。被告郭向榕、赵芳、王学玲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3月23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表明其三人均自愿放弃郭进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
  2017年,李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赵芳、郭向榕,即14027号案件,李佳在该案中称债务人郭进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3日向李佳借款100万元,其中借款70万元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合同还约定郭进明应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年18%),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赵芳作为郭进明配偶承担担保责任等。本院经审理后确认李佳出借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及李佳于2016年12月22日转账30万元给郭进明属实,并认为李佳与郭进明并未就上述30万元资金签订借款合同,且双方于转账次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前述的30万元予以记载,不符合常理,故对李佳诉称的该30万元借款未予支持并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140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佳借款本金70万元;二、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三、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佳违约金3.5万元;四、驳回李佳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2017年,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芳,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31864号(以下简称:31864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318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7,921,881.27元;二、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止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6,336.67元、截止2017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61,218.61元;三、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938,217.94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3万元;五、赵芳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赵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如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赵芳协议,以上海市惠南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4年登记在赵芳、郭进明名下。
  以上事实,有31864号民事判决书、14027号民事判决书、李佳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信息,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自己获益而导致他人受损的,获益人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郭进明转账支付30万元之节事实,在14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现未见证据证明郭进明占有该30万元资金合法有据,故郭进明应承担30万元的返还义务。现郭进明去世,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郭进明收取款项后交由三被告占有使用,且郭进明的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所有遗产,王学玲在本案中明确表态不同意承担涉案债务,虽然赵芳、郭向榕未应诉答辩,但从赵芳、郭向榕在以往案件中表态来看其二人也不愿承担郭进明的债务,故被告赵芳、郭向榕、王学玲无需对本案不当得利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赵芳、郭向榕、王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李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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