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志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杜佳旺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长山。
被告张志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佳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陕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长山,被告张志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7时57分许,被告张志远驾驶冀C×××××号车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西港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步行人原告李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张志远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37.68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志远逃逸,我公司在核实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张志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被告张志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2、柳江医院诊断书原件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江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我方按10天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
3、港口医院票据2张、柳江医院票据3张、收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6861.68元;
4、交通费票据200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
5、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6000元;
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
7、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2份、学生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秦某某技师学院上学,于2014年9月入学,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人口计算,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原告父亲李长山所在单位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庙沟铁矿出具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2015年8-10月),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其父亲李长山护理,发生护理费5694元,李长山每月平均工资4380元(4380元/月/30日*40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港口医院、柳江医院的票据无异议,收据3张真实性有异议,无关联性、不予赔偿;证据4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证据5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50%,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按照2015年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证据8护理人工资超过3500元,应出具完税证明,我公司认可护理期间40天,同意护理人工资按100元/天。
被告张志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我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5鉴定费有异议,过高。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过高。
被告张志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被保险人李慧梅是我妻子。
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志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志远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
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张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
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机构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因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志远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志远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某某柳江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港口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其实际支付的会诊费3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共计8961.68元。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900元,因该收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该医疗费收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陪护一人2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人李长山在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庙沟铁矿工作,护理人李长山的月平均工资为(4942.39元+4036.11元+4164.08元)÷3=438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采矿业的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380元/30天×39天)=5694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
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院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天数为2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评残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为3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及原告的近亲属住址,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李某某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李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961.6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69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77387.68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961.6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56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976元;其次,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志远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余款411.68元、鉴定费3000元、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7411.68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76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11.6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志远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
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张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
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机构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因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志远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志远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某某柳江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港口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其实际支付的会诊费3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共计8961.68元。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900元,因该收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该医疗费收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陪护一人2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人李长山在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庙沟铁矿工作,护理人李长山的月平均工资为(4942.39元+4036.11元+4164.08元)÷3=438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采矿业的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380元/30天×39天)=5694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
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院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天数为2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评残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为3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及原告的近亲属住址,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李某某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李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961.6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69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77387.68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961.6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56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976元;其次,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志远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余款411.68元、鉴定费3000元、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7411.68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76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11.6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陕玉江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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