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佳斌,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世俊,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张立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斌与被告谭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谭世俊及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579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赔付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谭世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谭世俊驾驶牌号为浙DV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港南港大道世纪塘路口向东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谭世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查,浙DV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谭世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3.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和衣物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5时20分许,原告李佳斌骑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港南港大道世纪塘路口向东100米处通行时,适逢被告谭世俊驾驶牌号为浙DV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因谭世俊避让不当,不慎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谭世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2,544.96元(含被告谭世俊垫付的医疗费1,463.90元)及陪护费1,200元。为修理受损的自行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4,8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的评定,并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佳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掌骨、髌骨骨折等,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每次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佳斌系非农家庭户口。浙D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李佳斌系上海电机学院教职工。2018年11月11日,上海电机学院人力资源处及财务处联合出具证明,兹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因车祸受伤,休息6个月,收入减少合计28,476元。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谭世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3.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诉请金额分别为62,544.90元及15,700元;对财产损失费15,700元,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谭世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谭世俊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62,544.9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等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4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28,47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均无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51,042.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0元),余款129,042.90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谭世俊承担,剩余款项由人民保险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谭世俊已给付原告5,463.9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谭世俊1,46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佳斌247,042.90元;
二、原告李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世俊1,46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计2,529元(原告李佳斌已预交),由被告谭世俊负担1,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1,119元,被告谭世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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