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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佳新,男,200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慎(系原告父亲),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蒋帅。
  原告李佳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3808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蒯贤亮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乘坐在由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J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亭枫公路、兴北路路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与蒯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13281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案外人与蒯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6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5.5天为11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7306元,由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3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新损失3653元;
  二、驳回原告李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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