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佳真,女,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川,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李佳真与被告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000,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9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成立了上海远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承公司”)。2016年4月起,因公司经营需要,故股东协商由被告及三案外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上述四人分别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7月15日、9月30日、11月8日、12月8日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共计2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息为12%,若有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贷款利率。2017年6月1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明确原股东高伟君所持有的19%公司股权由原告代持,并对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借款债务进行分摊明确,重新分配后被告承担18.5%股权对应48.1万元的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本金一直未偿还,按照协议约定,现借款逾期超过6个月,每位股东均应当各自履行偿还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而《借款协议》的签订地为上海远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此外,本案借款人为上海远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起诉,但该《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为被告所称的上海远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处,因此本案不能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丁川要求移送上海远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应为上海远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管辖中应予认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丁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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