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佳真,女,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任,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佳真与被告孙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被告孙任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期限内按年息12%计算,逾期按年息24%计算,暂计135,5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丁某、王某某、高某某成立上海远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承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4月起,因远承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故股东协商由被告及案外人丁某、王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远承公司经营。2016年4月14日、7月15日、9月30日、11月18日、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丁某、王某某、高某某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五份,借款金额为100万、100万、20万、20万、20万,共计260万元。约定每一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年息12%,若有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同时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所有股东应当按股权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一旦借款逾期超过6个月,则每位借款股东各自履行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至远承公司名下账户内。2017年6月14日,远承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明确原股东高某某所持有的19%股权由原告代持,并对该部分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借款债务进行分摊明确,重新分配后被告孙任持股26%对应的67.6万元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后,远承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一直未返还。按照协议约定,借款逾期已超过6个月,每位股东应各自履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孙任辩称,借款协议是针对远承公司所有股东,借款依据是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借款应由远承公司偿还。原告是远承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其已被罢免,不再参加远承公司经营活动,故其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另远承公司现有两家健身房,一家还在正常经营,另一家已经被原告出售,所得款项也被原告占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远承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原股东为原告李佳真、被告孙任及案外人王某某、高某某、丁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任。
2017年3月28日,远承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李佳真、被告孙任及案外人王某某、丁某,持股比例原告李佳真为49%、被告孙任为21%、案外人王某某为15%、案外人丁某为15%。
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7月15日、9月30日、11月22日、12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股东,被告孙任及案外人丁某、高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方股东,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五份,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合同期限内年息12%,按季收取利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责任和义务为:1、所有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一旦借款逾期超过6个月,则每位借款股东各自履行偿还责任。……;2、上述还款责任为借款额度的还款责任。“届时,各位股东应按此比例,对照实际贷款额履行各自还款责任”。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另远承公司作为借贷双方所在远承公司在上述五份《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先后于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25日、5月17日、6月15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30日、11月18日、12月12日向远承公司转账1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260万元。在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附言为“借款”或“公司借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汇款附言为“远承公司借款”。
再查明:2017年6月14日,远承公司召开2017年度第二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1、案外人丁某从远承公司离职,股东身份及股权保留;2、……;3、因案外人高某某19%股权退出由原告李佳真代持后,根据公司当下经营状况,需要对该部分代持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借款债务进行分摊明确。现经全体股东同意:对案外人高某某19%的股份以及所对应的19%股东借款责任按照原股东份额予以分摊。分摊后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以及股东还款责任分别为:(1)原告李佳真股权比例37%,对应还款责任96.2万元。(2)案外人丁某股权比例18.5%,对应还款责任48.1万元。(3)案外人王某某股权比例18.5%,对应还款责任48.1万元。(4)被告孙任股权比例26%,对应还款责任67.6万元;4、……(4)“债权人李佳真保留对公司股东借款及其全部还款责任人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股东会议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在案证据,远承公司原股东为原告李佳真、被告孙任及案外人王某某、高某某、丁某。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高某某退出远承公司后,股东变更为原告李佳真、被告孙任及案外人王某某、丁某,股东持股比例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关于原股东之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原股东协商一致为了远承公司的经营需要向原告个人(股东之一)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将借款支付至远承公司账户。嗣后,由远承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由此可见,远承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在2016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该260万元借款远承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与各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届时,各位股东应按此比例,对照实际贷款额履行各自还款责任”,以及在《股东会议决议》中载明的“债权人李佳真保留对公司股东借款及其全部还款责任人进一步追索的权利”的内容,只有对远承公司进行清算后,远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由各位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远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远承公司已进行了清算,且远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5元,减半收取5,957.50元,由原告李佳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何诘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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