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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与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李伟富(原告父亲),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顼,男。
  原告李俊与被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自2019年1月1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每月7170元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有XXX残疾,等级四级,被告却罔顾原告没有判断能力于2018年12月25日与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系违法,应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原告父母虽在场,但出于对原告情绪激烈、可能当场发作的顾虑,没有直接制止,只能于当天事后立即至劳动仲裁申请法律援助,但此后再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从不知道原告是XXX残疾人士,其日常表现均系正常。2018年8月原告操作失误险些引发生产事故,后连续请休病假,影响被告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故于2018年12月25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原告当场表示同意,其父母在场亦表同意,故解除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被告,期间自行填写《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申请表》,在健康状况栏填写“健康”,待选项“精神病史”未作勾选,并向被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健康检查表》,检查表中“神经及精神”一栏盖章“正常”。入职后原、被告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8日起无固定期,原告岗位是罐头食品加工,月基本工资是2762元。2、原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连续请休病假,被告先后收到原告递交的6份病假单,分别是: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杨浦医院4份,诊断先后是膝关节炎、哮喘;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2份,疾病是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3、2018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单位,被告以原告请休长病假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场表示同意,双方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两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当日原告父母因至被告处为原告递交病假单故在场,但期间未发表任何意见。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4、原告父母后于2019年1月4日经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于2019年3月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5月7日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267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5、2009年7月2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载明原告为XXX残疾四级。2019年3月25日,本院经李伟富申请作出(2019)沪0110民特919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诚信入职是劳动者入职的最基本要求。原告有XXX残疾,2009年被认定等级四级,就此作为打算入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理应如实告知,因为此系建立劳动关系与否的重大事项,现经查明,原告在入职之时并未告知被告,相反系作出“正常”“健康”等表示,此系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以欺诈论,藉此订立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未告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均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劳动合同即无恢复劳动关系一说,原告相应主张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俊与被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效;
  二、原告李俊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恢复与被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李俊要求被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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