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嵘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武庙路东22号(怡盛园宾馆一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嵘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武超,第三人承德嵘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5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桡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3月25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001号撤销李某工伤认定决定,经被告重新调查,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因躲避其子摔倒受伤,非工作原因致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被告决定撤销李某的[2018]0801050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派遣到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粉碎车间的员工,2018年5月12日,原告加班时在新建车间打扫卫生过程中,因躲避儿子和场地湿滑的原因,摔倒致右桡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018年8月10日,被告认定原告情形属于工伤。
2019年3月25日,被告重新调查,并认为原告摔倒是因躲避儿子所致,不属于工伤原因,并以此为由,作出撤销原告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过于片面,忽略了工作场地湿滑的重要参与因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正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就此事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001号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原告李某属于工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001号关于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5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2018年5月12日上午9:50分左右,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间需要加班,员工李某在颈复康新建车间打扫卫生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将右臂摔伤”;提交的李某右手手臂骨折的经过描述“李某,2018年5月12日周六上班在新厂区新建处理车间搞卫生,大约在上午9:50分左右,在打扫卫生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将右手手臂摔伤”;李静的证人证言描述“2018年5月12日,大约9:50左右李某说不小心摔了一下,说胳膊疼”;靳春立的证人证言描述“2018年5月12日,在9:50分左右李某说摔了一下,说胳膊疼”。提交的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车间加班计划申报表记载“李某,岗位粉碎,加班原因新厂房打扫卫生,加班类别公休加班,加班日期及时长5月12日7.5小时”。被告根据第三人及李某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摔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但李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陈述,导致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虚假材料,进而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
2019年2月22日,被告接匿名电话举报称“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系与其儿子发生冲突摔伤”,被告接此举报后围绕线索对李某本人及其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调查。2019年3月5日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称:2018年5月12日9点40到9点50左右,我在粉碎车间安全门内侧看到我儿子李明杰找我,我想躲避他(因我儿子老来找我要钱,所以我想躲着他),准备出气锁门时,因地滑不慎摔倒;2019年3月5日对任绍学进行调查询问,任绍学称:我是承德颈复康药业新厂一车间主任,负责一车间生产管理工作,是我打电话通张某新李某受伤情况的,2018年5月13日6时左右,李某在电话通知我说他与靳春立、李静在粉碎车间搞卫生时因地滑不慎摔倒,8点多我打电话通张某新说李某搞卫生时摔倒了让她通知人力资源部栾沛云申报工伤;2019年3月5日张某新进行调查询问张某新称:任绍学口头通知我说李某在新厂一车间打扫卫生受伤了,让我通知下栾沛云;2019年3月5日对栾沛云进行调查询问,滦沛云称:张某新向我提交的李某的工伤申报材料;2019年3月4日对靳春立进行调查询问,靳春立称:李某在哪屋工作我不知道,我突然听见声响,过了一会,李某便找到班长和我说他摔了一下;2019年3月4日对李静进场调查询问,李静称: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我和靳春立干活,突然听见声响,李某便找到班长和我,说他摔倒了。从上述调查材料中可见:李某是为了躲避儿子李明杰,在准备出气锁门时,不慎摔倒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后李某给任绍学打电话称与靳春立、李静在一车间打扫卫生时,因地滑不慎摔倒,之后任绍学将李某受伤情况告知统计张某新,张某新通知颈复康企管科上报工伤。李某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李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陈述,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根据该规定并结合调查的事实,被告人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001号关于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提起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18年5月12日上午9:50分左右,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间需要加班,员工李某在颈复康新建车间打扫卫生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将右臂摔伤”;2、李某右手手臂骨折的经过,证明称:李某,2018年5月12日周六上班在新厂区新建车间搞卫生,大约在上午9:50分左右,在打扫卫生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将右手右臂摔伤;3、2019年3月5日对李某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是为了躲避儿子,不慎摔倒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陈述;4、2019年3月5日对任绍学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李某通知任绍学说他与靳春立、李静在粉碎车间搞卫生时因地滑不慎摔倒,任绍学通知张某新;5、2019年3月5日张某新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任绍学口头通张某新说李某在新厂一车间打扫卫生受伤了,张某新通知下栾沛云;6、2019年3月5日对栾沛云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新向栾沛云提交的李某的工伤申报材料;7、2019年3月4日对靳春立做的调查询问笔录;8、2019年3月4日对李静做的调查询问笔录,7-8号证据证明李某受伤时,二人并不在现场,听李某说摔倒了;9、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送达回证(2),证明被告将撤销决定送达了单位和个人。
第三人承德嵘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述称,1、2018年5月1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李某在颈复康药业集团新建车间打扫卫生,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在地,把右臂摔伤,诊断右桡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第三人接到申报后,2018年5月15日在网上做了工伤事故快报申请。3、2018年8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作了决定,认定为工伤。4、据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说,对李某工伤认定有举报,所以于2019年3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001号文件,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书。
综上所述,我公司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利已经履行了工伤申报和认定工作,而且已经报销了医药费21355.61元,李某已领取。由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撤销李某工伤认定决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承德嵘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3、颈复康药业集团李某受伤经过;4、颈复康药业集团对李某受伤证明;5、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说明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7、初次鉴定结论书;8、关于撤销李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决定;9、关于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10、李某报销医药费收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6、9号证据予以认可;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3号证据的错误在于是因为其子经常来找自己,是为了避而不见,而且匿名举报的人就是自己的儿子;7-8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与李静、靳春立是一起进入车间,各做各的工作。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10号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8号证据予以认可,但因是原告虚假陈述,导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9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3-9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1-8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9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承德嵘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伤事故详细经过为:李某,2004年1月1日派遣到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种:粉碎,岗位职责:负责车间药材的粉碎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2018年5月12日上午9:50分左右,车间需要加班,员工李某在颈复康新建车间打扫卫生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将右臂摔伤,班长靳春立将李某送往家中,第二天感觉右臂疼痛,随后去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手臂骨折。2018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5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桡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19年2月22日16点47分,被告接匿名电话举报称: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系与其儿子发生冲突摔伤。被告接此举报后对李某本人及其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2019年3月4日被告对班长靳春立进行调查询问,靳春立称:当时我没看见李某受伤过程,我与李某相距3-4米,我与李某不在一屋,我俩相隔开了,我在旁边屋干活。到了10时左右,李某找到我说摔了一跤。同日被告对李静进场调查询问,李静称:李某、班长靳春立还有我都在腰痛宁区粘标示编号,我与班长在二更衣室工作,李某在哪屋工作我不知道,我突然听见声响,过了一会儿,李某便找到班长和我,说他摔倒了。
2019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自述当天的相关情况时称:“2018年5月12日上午8点20到颈复康药业新厂一车间做打扫卫生工作,到9点40至9点50左右,我在粉碎车间安全门内侧看到我儿子李明杰找我,我想躲避他(因为我儿子老来找我要钱,所以我想躲着他),准备出气锁门时,因地滑不慎摔倒。同日被告分别对车间主任任绍学、统计员张某进行调查询问。
经被告重新调查,被告认定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因躲避其子摔倒受伤,非因工作原因致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001号关于撤销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为躲避儿子李明杰要钱不慎摔倒。因此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不是工作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书记员: 魏丽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