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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徐从政,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怡,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旸,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皇家香樟里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8F3-B01-B02。
经营者谢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宋程洲、李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刘旸,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皇家香樟里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程洲、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4年7月5日晚,李某驾驶车辆送橱柜材料返回家中,行至高新大道骨米山加油站时撞上中心花坛受伤。经本局调查核实,李某系武汉市武昌区皇家香樟里橱柜经营部设计师。2014年7月5日,李某在单位下班时间前后,因装配工人反映客户家中橱柜装配材料缺少,遂使用经营部负责人的车辆给武昌南湖的客户家中送橱柜材料,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途中,于20时左右行至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时撞上中心花坛受伤。此前在2014年10月31日李某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提出对同次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5日,李某因不能提供交通事故定责结论,以欲寻求民事诉讼解决事故赔偿等原因向本局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本局据此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终止。2017年3月,李某在民事诉讼终结后又以该次事故应按“因工外出期间”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向本局再次提出同一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医疗救治和诊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车祸伤:颈3/4椎间盘损伤并脊髓损伤四肢瘫,颈3左侧椎板骨折,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5/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本局认为,根据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陈述和事故时间、地点、行驶路线等客观情况,该事故系在李某送完材料即完成当日工作后从工作场所回家途中发生,地点在李某家附近,其家属及本人陈述也为开车回家途中,且2014年李某也是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出的初次申请,结合事故发生过程,李某受伤应属于“下班途中”。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造成其受伤事故为李某单方事故,本局不能认定为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李某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0月20日);2、原告自书受伤害经过(2014年10月18日);3、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李运齐的驾驶证复印件;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第三人出具的《证明》;6、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014年10月20日);8、编号2014-34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举证告知书存根(2014)第342号及邮件送达记录;10、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李某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11、2014年12月15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2014年12月15日);13、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证明》;14、李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说明》;15、本局2015年4月15日对李运齐的调查笔录;16、撤诉申请(2015年4月15日);17、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存根,编号(2015)第02号。以上证据1-17共同证明了原告系第三人的设计师。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单位发送举证告知书,经被告市人社局调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决定终止工伤认定。18、2017年2月27日请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书》、3月12日提交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补充说明》;19、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9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20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李某就受伤事宜提起民事诉讼后,武汉中院认为应属《劳动法》调整。以上证据18-20共同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受伤事宜属于《劳动法》调整,故原告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1、编号2017-1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2、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017)第111号及邮寄送达凭证;2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程洲提交的《李某诉武昌皇家香樟橱柜经营部一案的代理意见书》、委托手续材料;24、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5、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凭证;26、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21-26共同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了第三人,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中对原告受伤情形属于下班途中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交通部门的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与花坛碰撞,未涉及任何第三方,仅为单方事故,故原告受伤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还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申请后,超出期限作出认定决定。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实体内容认定正确,但做出决定超出法律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2、武政复答字[2017]28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目录;4、原告代理意见书及证据材料;5、武政复延字[2017]第28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同时被告市政府还认为,在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对决定内容确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系书写笔误,从整个复议决定书中的描述,均是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的审查和判断。
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以证明其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是在履行公司老板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所受的伤。2014年7月5日17点40时许,单位临近正常下班时间,南湖瑞湖天地小区的客户急需橱柜材料,老板谢磊指派原告驾驶老板名下的闲置许久没多少油的旧车(车牌号:鄂A×××××)去给客户送橱柜材料并给车加油替单位将车开回家,第二天把车再返还公司,并报销加油钱,原告在送完货去加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原告系设计师职务,公司有专门的送货员。老板谢磊指派原告送货并加油,然而送货并非是原告的职责,此次送货并加油是老板额外单独指派的工作任务。从上述事实经过来看原告送货及送完货去加油均是在完成公司老板指派的工作任务,不能单独割裂送货任务与加油任务,更不能否认加油也是在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因此原告送完货加油并把车开回家当然的也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这个完成工作任务的全过程,不能断章取义割裂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2、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是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主要是因为事故路段属于偏远道路,正处于十字路口施工阶段,道路设施并不完善,且因对向行使的车辆开着远光灯,造成原告无法看清道路状况撞上花坛发生事故,且事故路段无监控视频,交警无法调查到肇事逃逸的车,并且老板谢磊的车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带拉不出来,导致事故损害的扩大,交警对事故车辆鄂A×××××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认安全带是拉不出来的。基于上述多种原因说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交通部门才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也就不能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并非是原告的原因,更不能证明原告应当负主责或者次责,更不能否认原告在履行老板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市人社局以未划分责任为由作出了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反过来讲就等于是推定原告存在主责或者全责,这样处理结果严重违背事实。3、两被告作出的决定忽略原告所提交的原武昌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回避原告受公司指派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及全过程,对于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双方反映的情况不一致的事实未进行细致、准确的调查,造成案件事实模糊不清,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决定。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那么实体权利亦得不到公正的裁判。《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指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那么原告的实体权利自然就得不到公正的处理结果。三、第三人在工作安排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并且隐瞒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原告是驾驶新手,平时根本算是没开过车,加之当天临近下班已经连续跑了5家工地量尺,本已极其劳累。老板在安排原告去送货存在选任人员的过错,老板谢磊指派原告驾驶老板的车辆去送货并给车加油,而该车已经闲置许久,油不多,车辆安全带拉不出来,存在安全隐患,这也是导致原告造成损害的扩大。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判令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原告在立案环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一致,故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本局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原告系第三人设计师,2014年7月5日,原告在单位下班时间前后,因装配工人反映客户家中橱柜装配材料缺少,遂使用经营部负责人的车辆给武昌南湖的客户家中送橱柜材料,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途中,于20时左右行至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时撞上中心花坛受伤。因原告不能提供交通事故定责结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局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原告又以该次事故应按“因工外出期间”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向本局再次提出同一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为,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陈述和事故时间、地点、行驶路线等客观情况,该事故系在原告送完材料即完成当日工作后从工作场所回家途中发生,地点在原告家附近,其家属及本人陈述也为开车回家途中,且2014年原告也是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出的初次申请,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应属于“下班途中”。现原告称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与事实不符,且其驾车与花坛碰撞受伤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造成其受伤事故为李某单方事故,本局不能认定为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关于发生事故车辆安全带拉不出来问题,而安全带是否拉不出来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书面答辩称:一、本政府依法具有该案行政复议的职权。二、本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决定延期30日。2017年9月30日,本政府依法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间为晚20点左右的“非工作时间”,且在原告完成经营部指派的到客户家送材料任务之后;其次,事故发生地点为原告自客户家回原告家的行驶路线中;最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在2014年10月20日填写的工伤申请表、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意外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多份材料中自认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或“回家途中”。2、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未涉及任何第三方,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的事实,不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不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本政府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参诉意见是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结论持异议;而两被告之间及第三人对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即本案诉争的标的,对其合法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二、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聘用的设计师。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于2014年7月5日为单位送货加班至晚7时,下班开车回家途中不幸发生车辆事故伤害至四肢瘫痪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请求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受伤害经过》中称当日17时40分,单位老板谢磊要其开单位车送橱柜板子至南湖学府,送完后直接回家,如车辆没油就顺道加油,回来报销,其办完事后车辆行驶至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地段时,车辆撞至中心花坛受伤。原告还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一份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驾驶鄂A×××××号小轿车于2014年7月5日20时许在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路段与中心花坛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同时原告还书写一份《
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交通大队在事发后三个月出具事故证明,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责书。同年10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同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李某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认为事发当日原告开公司车辆将材料送至瑞湖天地小区后,至晚7时20分左右时原告在离左岭新城的家约5分钟车程的古米山加油站发生事故受伤,原告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陈述为当日开公司车辆送完材料后回左岭家的途中加油站附近撞到中心花坛而受伤。同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原告还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为由,决定暂予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其父亲)李运齐进行调查,告知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解释,原告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第三方,此事故原告不是主责就是全责。同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撤诉申请》,以无法提供交通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请求撤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下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意原告请求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3月以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向被告提出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6月,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第三人的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法院的裁决精神,原告再次提出认定申请,同时认为原告系在完成公司指示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因送货至晚8时,改变了回家路线,原告驾车回家也是完成工作内容,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还提出补充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原告送货属于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到工作场所之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情形。原告在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95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2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同年3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5月18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李某诉武昌皇家香樟橱柜经营部一案的代理意见书》,认为原告现提出工伤申请超过申请的期限,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7年7月10日,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武政复答字[2017]28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也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代理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武政复延字[2017]第28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延期30日。2017年9月3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实体内容正确,但作出决定超出法律期限,故决定: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前后,受单位领导指示,驾驶单位车辆给武昌南湖的客户家中送橱柜材料,在原告送完材料后驾车至其左岭新城家的途中,于20时左右在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中心花坛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或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1、首先,在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陈述内容及主观认识均为其在完成领导交办送货任务后返回家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认为该情形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原告从交通管理部门获取的情况证明反映,事发当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心花坛发生碰撞,事故中并无第三方,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结论。因此在工伤认定期间,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释明应当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因原告无法提供故主动撤回申请。在此环节中,原告仍坚持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无法证明系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而撤回申请。其次,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情形应当通过是否为工伤予以救济,继而原告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理由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应认定为工伤。结合原告两次申请中提出的理由、证据及第三人的抗辩,能够证实在当日下班时间左右,原告受领导指示外出送货,并嘱咐完成送货后直接返回家中,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路段,正是完成送货后向其家中驾车返回的途中,其目的地并非是返回工作单位的途中,在此期间,原告外出送货工作任务已完成,且事故发生时是否为驾驶单位的车辆并不是工作原因的构成要件,而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原告返回家中的必经路途,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此时是已完成领导指派送货任务而下班回家,故应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件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而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仅对事故的经过予以了说明,系原告驾驶车辆单方导致的意外事故,并未作出原告为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关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系因工外出期间由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由,在本案中,第三人经营场所与指派原告送货地点均在同一辖区,且原告系完成任务返家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隔离驾车送货与驾车回家时间段的性质,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与工作并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系完成领导交办的送货工作后,驾驶车辆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证实该事故系原告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2、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还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虽存在原告主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行为,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认定,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的伤害应有权通过是否为工伤予以救济,故原告再次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采取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民事诉讼均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虽主张方式存在冲突,此情形应为原告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上的错误,并非放弃其权益的主张,故原告在诉讼中的期限可视为耽误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3、经审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在复议程序过程中,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在复议决定结论中未明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在复议决定的认定过程中对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结果认定为正确,仍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又因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超出期限,故被告市政府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市政府在复议决定结论中书写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明显错误,系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不予撤销该复议决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 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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