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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俊与黄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俊俊,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庆,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治国,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李俊俊与被告黄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郭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就双方共同投资销售生物质颗粒燃料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作为投资款,利润分成比例为原、被告各50%。同时约定如合同期满或因其他事宜,原告要求撤资的,被告须在原告提出撤资之日起60日内将原告的出资金额30万元全额退还,超出时限未退还的,被告须向原告以月计算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5月4日、5月17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后因该项目一直没有营收,原告向被告提出撤资,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退还出资的义务,仅支付了25,000元违约金。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原告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投资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将原告3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归还,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俊俊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黄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6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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