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齐齐哈尔市齐重金属结构制造厂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齐重金属结构制造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亮,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刚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确认1999年齐重制造厂与李某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3、李某刚理应享受各项经济补偿和补助,齐重制造厂应向李某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3,625.00元及补助费30,100.00元,共计53,725.00元。事实及理由:齐重制造厂出具的李某刚辞职申请书不是李某刚书写,是齐重制造厂伪造的,李某刚要求对该申请书上李某刚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在齐重制造厂制作的“金属结构加工厂职工自愿辞职养老保险付款明细”上的签字人是李宝佳,此人与李某刚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认识此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齐重制造厂辩称,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刚没有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其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无论从仲裁申请书,还是一审起诉状中李某刚自认的事实与其上诉主张相矛盾,对李某刚自认的事实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齐重制造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齐重制造厂于1999年解除与李某刚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2、齐重制造厂向李某刚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625.00元;3、齐重制造厂向李某刚支付补助费30,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重制造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李某刚于1990年到齐重制造厂工作,职务为电焊工。于1997年应齐重制造厂要求放假,处于待岗状态。至1999年,李某刚称其仍处于待岗状态,并提供复印社打印人员证言证明诉状内容是在复印社打印后未仔细阅读所致。齐重制造厂则称李某刚已自愿申请辞职。在审理中,齐重制造厂提供签名为李某刚的辞职申请及该厂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一重金结人字【1999】1号)”证明李某刚是自愿申请辞职,齐重制造厂已于1999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申请内容为“根据一重集劳发(1999)43号文件精神,我自愿申请辞职,辞职后我所从事的各种经营活动,均与企业不发生任何关系”。“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的内容为“厂属各科室:我厂集体职工李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91年10月参加工作,电焊工。该同志自愿申请辞职,到社会中自谋职业,我厂不欠该同志在岗期间的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李某刚同志个人申请,经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李某刚同志的自愿辞职申请,自决定下发后,终止养老保险。根据一重集劳发(1999)43号文件精神,一次性支付李某刚同志历年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金共77个月,231.00元;企业历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平均数989.42元,共计1,220.42元。自下文之日起,李某刚同志不再是我厂集体职工,辞职后所从事的一切社会、经济活动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我厂无关。”李某刚否认该辞职申请是其所签写,并称其从未收到过“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齐重制造厂也从未向其通知过,其是在2016年4月末齐重制造厂进行改制时才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了。齐重制造厂称其厂通知马广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是向其本人送达了“关于马广宏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一重金结人字【1999】2号)”。李某刚因此于2016年8月18日申诉至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某刚的申请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齐富劳人仲不字【2016】第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在李某刚与陈立冬(另案起诉)、吴广生(另案起诉)、马广宏(另案起诉)、于风、辛淑荣、徐玉华(此7人均系齐重制造厂职工)等7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同一份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马广宏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份参加工作,工作至九九年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与我们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未给付经济补偿金,未出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们认为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原单位职工国家改制政策,请仲裁委员会给予裁决”。另查明,齐重制造厂与第一重型机器厂齿轮加工厂、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重热处理加工厂、齐齐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均是改制企业,均是属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团企业总公司管理的单位。改制均适用《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的规定。针对各企业的辞职人员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李某刚提供的中国一重集体企业总公司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关于转发《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17年3月9日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18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齐重制造厂提供的辞职申请书、一重金结人字(1999)1号文件、金属结构加工厂职工自愿辞职养老保险付款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刚的主张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李某刚与齐重制造厂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李某刚否认辞职申请是其所签写,并称其从未收到过“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齐重制造厂也从未向其通知过,但根据李某刚在其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签写辞职申请的事实,可以证明辞职申请是李某刚的亲属所代签,而按照常理,对于涉及一份从事了多年的工作的取舍,于个人而言,应属较重大事项,作为李某刚的亲属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出于作为亲属不愿意担责的本能,不可能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就主动去为李某刚签写该辞职申请,签字时也不可能不进行沟通,不将如此重要的事项向李某刚告知并取得李某刚的同意,因此,可以看出李某刚对签写辞职申请之事是知道并同意的。虽然李某刚在本案审理中将诉状中所陈述的该事实予以变更,并称诉状内容是其在复印社打印后未仔细阅读所致,但根据李某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关于签写辞职申请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李某刚在1999年曾签写了离职协议。同时,可以看出李某刚在未到复印社打印诉状之前,其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与诉状内容是基本相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而且齐重制造厂作出的“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不仅是针对李某刚一人所作出,对与李某刚一样情况的其他职工也同样作出过,与齐重制造厂同样作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团企业总公司管理单位的其他单位也对与李某刚一样情况的其他职工同时作出过此种决定,该决定应是其企业的统一行为,也与李某刚辞职申请内容及在诉状和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印证。李某刚也无证据证明是企业采用欺骗、蒙蔽等方式而使李某刚等职工错误的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决定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打印诉状的复印社人员的证言单一,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诉状内容是在复印社打印后未仔细阅读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李某刚在本案审理中将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予以变更,但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其在诉状中及仲裁申请书中认可的关于签写辞职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在审理中变更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某刚在1999年其亲属代其签写离职协议时,就已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因此,其于2016年8月18日申诉至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合同。李某刚于1999年签写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提交其单位经过三十日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即已不存在其主张的享受相关待遇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刚负担。二审中,李某刚、齐重制造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12月6日齐重制造厂作出“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后,已向自愿辞职的职工发放了养老保险等项费用,并制作了“金属结构加工厂职工自愿辞职养老保险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李某刚名下的个人养老保险为231.00元、企业养老平均数为989.42元、十一月工资、生活费为67.00元、互助会为10.00元,合计1397.42元,在领款人签名处有“李宝臣”签字,而非李某刚上诉状中所称的“李宝佳”。李宝臣为李某刚的父亲,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李某刚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齐重金属结构制造厂(以下简称齐重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刚原为第一重型机器厂金属结构加工厂(现更名为齐齐哈尔市齐重金属结构制造)的集体职工,1999年11月30日,李某刚自愿申请辞职,并向原企业递交了辞职申请书。1999年12月6日,原为第一重型机器厂金属结构加工厂作出了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并向李某刚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李某刚的父亲李宝臣代领了此款。另外,2016年8月18日,李某刚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与我们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日,李某刚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也明确写明“1999年被告单位在原告不知道补偿内容的申请上,蒙骗原告的亲属代签了字,由于没有原告的授权,签订的申请为无效……”,通过上述证据和由李某刚本人亲自签名的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可以认定李某刚确实向齐重制造厂的前身第一重型机器厂金属结构加工厂申请自愿辞职。至于李某刚提出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才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的劳动关系,但李某刚没有提供企业采用了非法手段,致使其签署辞职申请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李某刚的父亲已代领了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发放的各项补偿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刚通过自愿辞职已与齐重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李某刚请求确认1999年齐重制造厂与李某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按企业改制的规定向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及补助的事实根据不足,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李某刚主张仲裁申请书及起诉状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刚没有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该诉讼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李某刚已自认在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亲属代签,且其父已代领了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发放的各项费用,说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认可的,且已实际履行。因此,李某刚要求对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某刚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刚是2016年8月1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作出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刚不服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超过作出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李某刚向齐重制造厂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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