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李某奇诉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奇诉称,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为他人进行银行转账时,错将钱款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随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说明情况,被告表示分批将钱款还给原告。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后,未再返还余款且不再承认相关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奇提供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某奇银行转账错将应转给案外人高书桥的5万元,转入被告高某某账户;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4月2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及案外人高书桥均有业务往来,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高书桥姓名相似;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25000元;证据四原告女儿李凯坤与被告高某某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李凯坤曾向被告电话催要不当得利款,被告承认该事实,并承诺加紧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某奇在银行转账时错将应转帐给案外人高书桥的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高某某账户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2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奇在银行转账时错将应转帐给案外人高书桥的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高某某账户内。被告高某某收到不当得利款项后,应及时全部返还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将该款项全部返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剩余不当得利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不当得利款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返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奇不当得利款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宁
书记员: 高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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