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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峰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峰峰矿区,现住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
法定代表人:安建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闫勤学,该矿职工。

上诉人李某峰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以下简称大社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某峰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社矿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依法纠正。2014年5月,李某峰签署了安置意向选择表,该安置意向选择表表明李某峰是从薛村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李某峰从来没有与大社矿签署过任何文件包括领取经济补偿金及自谋职业等任何文字性声明。大社矿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李某峰身份是矿产企业职工,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且由大社矿为李某峰支付工资,足以认定李某峰与大社矿履行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第一项第9条的规定,李某峰与大社矿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与关闭破产矿山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社矿答辩,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其破产清算组对该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该破产企业的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该企业的破产清算组,李某峰是由该企业的破产清算组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工作等待破产安置。因此李某峰不是大社矿招聘的职工,李某峰与大社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峰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李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社矿继续履行与李某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限期与李某峰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大社矿支付李某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6000元;3、判令大社矿支付李某峰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04.5;4、判令大社矿支付李某峰2014年6月19日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正常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受理费由大社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峰于1990年3月与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签订劳动合同,在该矿工作,直至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宣告破产,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用人单位意见及盖章栏内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加盖公章。李某峰继续在薛村矿破产清算组的安排下从事生产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薛村矿劳动合同制职工安置意向选择表。李某峰选择安置意向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自谋职业”,领取个人安置费106537元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大社矿所提供的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载明,年功工资190元,双方认可为19年的工龄,每年10元。2014年7月15日李某峰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263-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李某峰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于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受理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二、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2011年6月3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宣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由破产清算组将其安置在被告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符合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李某峰身份是破产企业职工,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并未从2013年10月起单独计算以及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峰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峰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大社矿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限期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李某峰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至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就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后的具体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故李某峰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峰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大社矿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6000元,如前所述,李某峰的身份是破产企业等待安置的职工,李某峰与大社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应签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李某峰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峰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大社矿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04.5元。因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接受清算组的管理,与大社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由大社矿支付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李某峰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峰诉讼请求第四项判令大社矿支付2014年6月19日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正常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李某峰是破产企业等待安置的职工,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后未提供劳动,主张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判决:1、驳回李某峰要求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限期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2、驳回李某峰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6000元的请求。3、驳回李某峰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04.5元的请求。4、驳回李某峰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2014年6月19日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正常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2014年6月19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现原审判决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及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认定李某峰与大社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李某峰请求继续履行与大社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限期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大社矿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大社矿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大社矿支付其2014年6月19日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正常工资,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李某峰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峰请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原审法院以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郝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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