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宝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特**号。负责人:张海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放光纤费用345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放光纤费用747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4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4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8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0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领取失业保险金12816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以上除年休假工资无具体金额外,其他仲裁请求金额合计45736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即在(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959号案件审理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放光纤费用115户,30元一户,合计345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放光纤费用249户、30元一户,合计747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90天×60元,合计54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90天×60元,合计54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天×200元,合计58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天×200元,合计540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作失误造成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12816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9、因劳动监察只负责两年的劳动纠纷,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用及年休假工资。以上除年休假工资、2006至2012年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无具体金额外,其他诉讼请求金额合计45736元。原告第二次起诉,即在(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78号案件审理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放光纤费用115户,30元一户,合计345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放光纤费用249户、30元一户,合计7470元。(含工程队说放纤50户左右)。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90天×120元,合计108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90天×120元,合计108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天×200元,合计58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天×200元,合计540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作失误造成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12816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9、因劳动监察只负责两年的劳动纠纷,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用及年休假工资。以上除年休假工资、2006至2012年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无具体金额外,其他诉讼请求金额合计56536元。上述01078号案件发回重审后,即在(2017)鄂0602民初120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放光纤费用115户,30元一户,合计345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放光纤费用249户、30元一户,合计747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22937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2023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4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22元。7、请求劳动赔偿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作失误造成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53765元,及因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经济赔偿1680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7356元。9、因劳动监察只负责两年的劳动纠纷,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用及年休假工资113542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54581元。本次重审,即在(2018)鄂0602民初548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放光纤费用249户,30元一户,合计7470元;2013年放光纤费用115户,30元一户,合计345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20235元;2013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费合计22937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22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4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休假工资1508元;申请人2013年休假工资1880元。5、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4786元。6、因电信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平均工资2162×9个月=19458元。7、请求劳动赔偿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作失误造成本人办理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1320×0.8×18=19008元。8、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用2012年7944元,2011年7944元,2010年6620元,2009年6620元,2008年5296元,2007年5296元,2006年200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5147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峰诉称其于2006年4月18日由襄城电信分公司在襄城人才中心招聘到襄城电信分公司位于襄城荆州街任外线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因多次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未果,工作至2015年元月4日离职。在职期间,其在襄城电信同一岗位没变动过。2006年4月18日到电信上班,2007年与兴鸿翔签订派遣合同,2013年接电信通知说兴鸿翔资质不够,跟武汉市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派遣合同。2014年接襄城电信分公司通知跟湖北宏立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2006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峰的管理,考勤制度一直由襄城电信公司管理。在职期间休息天数:2007年结婚请10天假(从工资里扣200元请假费),2008年媳妇生小孩请假2天,2010年请假2天,2015年5月到10月请假6天。放光纤费用2013年只付了30元,其余的说其材料报晚了,2014年发放。2014年放光纤费用称年底一起算。2015年2月除原告李某峰外,其他工作人员2014年放光纤费用已暂发放一部分,2013年放光纤费一直没发。年假从上班至今,从没休过。为主张权利,多次与电信公司协商,2014年后也多次与宏立公司协商,均无果。现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基本法律关系不明确,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解决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原被告。本案有两名被告,宏立和电信公司,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当明确要求确认谁才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2、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仲裁前置,即使答辩人认可与原告在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多项诉求既未曾在劳动监察主张,也未经过劳动仲裁,应予以驳回或告知其先进行劳动仲裁。3、答辩人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4、原告的各项诉求中,仅2014年时段内的相关主张答辩人予以答辩,其中:关于第一项放光纤费用,原告应举证证实有此事实并应由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关于第二、三项诉求周六、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答辩人无需承担。因为在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有约定“乙方工作方式为计件工作制……节假日加班费等费用已在工资核算办法或协议中进行了明确,不再另行核算”;关于第四项诉求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数据来源应予以证实,且答辩人也不需要承担。因为前述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再另行核算,同时依据劳动法第45条规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才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仅一年,非一年以上,因此不符合主张年休假的法律规定;关于第五项诉求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因并非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而产生,故与答辩人无关;关于第六项诉求系要求电信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关于第七项诉求最低生活保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第八项诉求2006至2012年间的加班费,与答辩人无关。5、答辩人再次督促原告,请尽快与答辩人对接办理社会保险迁转手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一、2011年至2014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1、答辩人于2011年2月28日与武汉市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光大公司)签订襄城区电信局末梢维护外包合同,将襄城区域的城区、农村分局的固话、宽带维障以及固话、宽带装移机业务(下称末梢维护)外包给武汉光大公司进行维护,答辩人与武汉光大公司是发包、承包关系,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1月10日,答辩与武汉市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武汉光大襄阳分公司)、签订襄城区电信局末梢维护外包合同,将襄城区域的末梢维护外包给武汉光大襄阳分公司进行维护,答辩人与武汉光大襄阳分公司是发包、承包关系,合同期限分别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末梢维护外包合同,将襄城区电信局的末梢维护外包给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护,答辩人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承包关系,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武汉光大公司、武汉光大襄阳分公司、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用人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2011、2012、2013年的相关请求,遗漏被告。2011年,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武汉光大公司,2012、2013年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武汉光大襄阳分公司,该单位也是答辩人的承包合同相对人,原告1-4项请求是2013、2014年的相关请求,应当向武汉光大公司襄阳分公司或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且被告第5-8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2008年1月-2010年12月答辩人与襄阳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襄阳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是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答辩人也认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是劳务派遣用工性质,且社保缴费记录也足以证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属于劳务派遣。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原告提出的第5-8项诉讼请求因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或者说襄阳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1年2月28日答辩人即与武汉光大公司签订襄城区局末梢维护外包合同,原告与武汉光大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襄阳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故原告第5-8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予以驳回。三、原告未提交合法的基础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认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单列劳动关系确认的请求,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方协调,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将1092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注明该笔款项用途为“李某峰光纤费”。原告自愿撤回了第1项关于2014年放光纤费用7470元,2013年放光纤费用3450元,合计10920元的诉讼请求,并承诺不以此款的支付确定其与付款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李某峰与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增加辩称:其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发承包关系,电信公司并非法律上的用工单位,请求驳回原告对于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因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原告关于2008年至2012年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审理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仲裁。2013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未对劳动关系存续单位提起仲裁,没有适格的被告,本案审理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仲裁。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诉请,虽然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请求,但在本案审理中可以一并调解,若调解不成,原告需要另行仲裁。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原告李某峰是否与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峰所主张的2014年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释明的本案的审理范围均当庭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甲方)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城区电信局末梢维护外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维护外包范围:甲方将襄城区电信局的城区、农村分局的固话、宽带维障以及固话、宽带装移机业务外包给乙方进行维护。”“十、合同签订(一)甲乙双方系发包、承包关系,本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及其员工并不与对方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十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预计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生产(工作)任务及条件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到用人单位中国电信襄城区分公司从事工作,为线务员岗位(工种),具体生产(工作)任务为安装及维护用户线路(设备)”“第四条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与劳动报酬(一)……乙方工作方式为:计件工作制。(二)劳动报酬2、工资核算实行计件制、工作量承包制的人员,节假日加班费等费用已在工资核算办法或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不另行核算。”2014年1至12月,李某峰领取的工资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分别为1670元、3151.34元、2186.4元、1978.7元、2705.33元、2781.01元、3391.08元、3026.37元、2161.4元、2154.11元、2580.89元、1971.2元,合计29757.83元,月平均工资为2479.82元。合同期满后,李某峰离职。在诉讼中,李某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电信综合服务保障系统中查询的工单信息截图,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班费不再另行支付。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将其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李某峰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本院。本院向李某峰转交时,原告李某峰称因劳动争议纠纷未结束,暂不接收该证明书。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经济赔偿金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2004年4月15日,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成立。2008年2月26日,其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2011年6月15日,其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2008至2010年期间与襄阳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1至2013年期间先后与武汉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城区电信局末梢维护外包合同》。李某峰2006年9月至2011年8月在襄阳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11年9月至10月在武汉光大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参保缴费;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在襄阳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参保缴费。
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李某峰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信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已向劳动监察投诉,依据《关于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办案分工协作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下发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某峰因对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以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电信公司襄城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诉讼主体的说明》,提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城分局”系其公司内设部门,该部门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告知李某峰起诉主体错误,可撤诉后重新起诉或法院根据规定驳回起诉。李某峰选择撤诉后重新起诉,并于当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裁定,准予李某峰撤诉。2015年11月23日,李某峰又以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峰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峰诉讼请求。李某峰不服本院上述第01078号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4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峰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送达裁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自裁定送达当事人起发生效力,李某峰丧失诉权,不得再就同一仲裁裁决再次提起诉讼,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060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峰的起诉。李某峰不服本院上述1209号裁定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鄂06民终258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峰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峰不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2588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鄂民申3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之规定,本院在一审立案时应当一次性告知李某峰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而不应该以李某峰起诉主体错误,要求李某峰撤诉后再起诉。本案并非李某峰主动撤诉,而是一审法院要求其撤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鄂民再406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2588号民事裁定和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肖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调解但未全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峰的各项诉讼请求可归纳为四大类。第一类为失业保险金。原告李某峰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在民事案件中不予处理。第二类为劳务费。原告李某峰主张的2013年、2014年放光纤费用系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且2013年放光纤费用的支付主体不明确。但经本院多方协调,各方已庭外和解,原告李某峰已撤回此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第三类为仲裁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无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一是经济赔偿金,该诉请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且在诉讼过程中调解无果;二是原告李某峰主张的2008至2012年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该诉请李某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未经劳动仲裁;三是原告李某峰主张的2013年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该诉请原告李某峰虽在仲裁阶段提出但没有适格的被告。第三类诉讼请求虽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第四类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内的诉讼请求。即原告李某峰所主张的2014年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李某峰在审理中增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的关键前提,原告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范围内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峰是否与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峰所主张的2014年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关于原告李某峰是否与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峰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于李某峰要求确认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李某峰主张的费用。1、李某峰主张的2014年周六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某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电信综合服务保障系统中查询的工单信息截图,欲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该证据为电信公司的工单查询列表,并不能够证明李某峰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李某峰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峰的工作方式及工资支付为计件工作制,节假日加班费等费用不再另行核算。现李某峰要求支付其2014年周六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李某峰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李某峰自2006年工作至2014年已累计工作近9年,依法享有5天的年休假,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工作仅一年,非一年以上,不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已安排李某峰休年休假或已向李某峰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对于李某峰要求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峰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2479.82元÷21.75天×5天×200%=1140元。第三,关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是否对前述费用承担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末梢维护外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承包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峰与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峰2014年年休假工资11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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