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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怀与李某某、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保定市清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秀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克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克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77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方加工棉布,由被告李某某、史克锋发放棉纱和收成品布,然后交到史克锋家打包,由史克锋、李冬冬(锋锋纺织有限公司股东)销往全国各地,原告只挣取加工费。截止到2015年,除被告李某某,史克锋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2776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杂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认于2013年与史克锋、史彦良三人合伙作织布棉发包生产生意,至今欠下原告的加工费,被告李某某、史克锋、史彦良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将锋锋公司列为被告,请法庭审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么与锋锋公司签订合同,要么与李某某、史克锋、史彦良签订合同,先确定原告与谁签订合同,李某某、史克锋、史彦良欠原告多少加工费,待法庭核实后予以确定。被告锋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锋锋公司要求给付加工费27765.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给锋锋公司加工过棉布,锋锋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加工费。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怀对被告锋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克锋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94次送棉布的收据,均由李某某打收条加盖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合同专章。被告李某某对其签收并出具的94张收据质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李某怀为了证明欠加工费由锋锋公司偿还,提交了锋锋公司起诉李彬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并称,李彬和我们一样为被告加工棉纱,因被告拖欠加工费不给,李彬就把其加工的棉布卖了,以抵被告拖欠的加工费。因李彬卖的棉布数量大于被告拖欠的加工费,峰峰公司曾以李彬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证明加工的成品以峰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以公司名义行使诉权,峰峰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史克锋及锋锋公司对原告陈述李彬卖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史克锋、锋锋公司对起诉书副本质证也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起诉书副本质证有异议,认为起诉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其与史克锋系个人合伙关系,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其与史克锋系个人合伙关系及入伙的出资情况等与合伙有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锋锋公司、史克锋及李某某对付款情况未提出对其有利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加盖的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合同专章,原告称,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就是锋锋公司,理由是每张盖章的收据的骑缝处均印有锋锋公司的字样。被告李某某称,该章系史克锋提前加盖好的,收据骑缝处的锋锋公司字样也是史克锋事先印好的,目的是为了起监督李某某出票的作用;史克锋不同意李某某的意见,并称不知道李某某为何加盖,收据的骑缝处印有的锋锋公司字样,也不知道是谁印制的,应由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014年,原告李某怀曾多次从被告李某某处取走棉纱、涤纱加工成棉布、涤棉。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以交回的成品计算,2013年-2014年两年,纯棉每公斤加工费3元,棉纱自然损耗每公斤13元,涤棉每公斤加工费2.8元,涤纱自然损耗每公斤10元计算,从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被告将纱(棉纱及涤纱)让加工方加工成布(棉布及涤棉布),对外销售的工程中,李某某主要负责放纱及收回成品布,史双青主要负责记账,史克锋、李冬冬、史彦良主要负责对外销售业务。原告李某怀称其分数次从被告李某某处取纱并交回布,除被告已付加工费外,原告李某怀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27765.8元。原告李某怀称其取纱及交回布的情况:2013年取涤纱14808斤,交布14081.3斤,自然损耗726.7斤,加工费19713.3元,扣减损耗3633.3元,应付加工费16080元,取棉纱26230斤,交纯棉布20871斤即10435.5公斤;2014年棉线30838.4斤,交纯棉布33458斤即16729公斤,自然损耗2739.49斤,扣减损耗13697元,2013、2014年纯棉加工费共67214.4元(已扣除自然损耗13697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怀称,其共支款7次,其中从李某某处支款6次,支款4.5万元,另外史克峰转账8000元。共计支款53000元,尚欠27765.8元。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史克锋与李冬冬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史克锋及李冬冬各出资5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史克锋从锋锋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资金98.99万元。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怀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锋锋公司及史克锋的银行存款2.9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3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怀为被告加工布,原告已将加工的成品交与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双方的口头约定即“2013年-2014年两年,纯棉每公斤加工费3元,棉纱自然损耗每公斤13元,涤棉每公斤加工费2.8元,涤棉纱自然损耗每公斤10元计算,从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无异议,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怀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27765.8元,原告提交了收货人向原告出具的94张收条加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质证,对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对收条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李某怀2013年交涤棉布14081.3斤,加工费为19713.82元(2.8元/㎏×14081.3÷2),交纯棉布20871斤即10435.5公斤,加工费为31306.5元(3元/㎏×10435.5);2014年交纯棉布33458斤即16729公斤,加工费为50187元(3元/㎏×16729)。被告对其持有的原告取原料的凭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与原告核实,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应认定原告陈述的2013年取涤纱14808斤,自然损耗为726.7斤(14808斤-14081.3斤),2013年-2014年2年共取走取棉纱57068.4斤(26230斤+30838.4斤),2年自然损耗2739.4斤(57068.4斤-20871斤-33458斤)。按照双方约定,涤棉扣减损耗3633.5元(10元×726.7÷2),棉布扣减损耗17806.1元(13元×2739.4÷2),故涤棉加工费为16080.32元(19713.82元-3633.5元),纯棉布加工费63687.4元(31306.5元+50187元-17806.1元),共计加工费79767.72元(16080.32元+63687.4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给付原告加工费的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主张7次支款53000元(45000元+8000元),且被告未对付款情况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欠原告加工费26767.72元(79767.72元-53000元)。原告李某怀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拖欠的加工费应由被告锋锋公司偿还,原告提交了与其相同的加工户,因被告拖欠加工费未付将加工成品私自销售,导致被告以锋锋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的起诉书加以证实。被告锋锋公司对起诉书质证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有异议,但被告李某某也认可起诉李彬主张返还加工布的事实,至于以谁为权利主体起诉,被告李某某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加盖的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合同专章,该字号未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后果应由收货人承担。收据中均印有锋锋公司的字样,且有的收据中的收货人系史克锋或李某某以外的其他人,而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其与史克锋系个人合伙关系,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应由其与史克锋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交其与史克锋合伙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史克锋、史双青、史彦良及李冬冬等人在收取原告加工成品中的行为,均应认定为系锋锋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均由锋锋公司承担。故被告锋锋公司应给付原告加工费26767.72元。被告史克锋在锋锋公司2013年5月21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后,于2013年5月23日将98.99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其行为应为抽逃注册资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史克锋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史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怀与被告李某某、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原告李某怀要求追加史克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秀茹、雷鸣宇,被告锋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怀加工费26767.72元;二、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被告史克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怀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财产保全费310元,由原告李某怀负担14元,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铁花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陈彦任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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