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卢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一楼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3732D。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卢某彬驾鲁N×××××号小型客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温家屯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刘志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所)相撞,造成刘志敏、李某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9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32017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所无责任。三、原告主张及证据:1.残疾赔偿金21897.7元,12881元*17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13.3元×80天=9064元4.营养费30元*80天=2400元5.后续治疗费1万元6.鉴定费2200元7.医疗费86.8元8.交通费3000元9.误工费60.8元*180天=10944元共计:64592.5元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61655.14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李某所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10000元;2、苏章村委会的证明,护理人员李栋国的身份证、结婚证、工作收入证明,证实李栋国系李某所的长女女婿及其收入状况。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鉴定费的数额;4、邢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实医疗费的数额;5、交通费单据21张,证实交通费的数额。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于李某所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评定为10级伤残不符合客观情况,与病历记载不符,护理期限80天过长;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实际停发工资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中大部分是出租车票,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是住院、出院期间合理乘坐公共交通费用,鉴于原告受伤住院19天的实际情况,我们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本人已超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依据均无证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60元计算80天。被告卢某彬当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赔偿比例按三七开。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应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护理标准按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和其他伤者各垫付医药费5000元予以认定。庭后本院就原告与被告卢某彬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调解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四、残疾赔偿金21897.7元。五、护理费37349元/365天×80天=8160元。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八、车辆投保情况:鲁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李某所与被告卢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55.14;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057.7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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