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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与刘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1民初678号原告:李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元锰业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西街吉鑫综合楼1-2层。负责人:李迎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荣与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161296.2元〔医疗费42706.2元+护理费10377元(90天×11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400元(150天×136元/天)+残疾赔偿5430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7元(91384元×34年÷3人×0.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40元,被告刘某、张文才在7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1849.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2017年6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处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遵守让行规定,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零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400元医药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的误工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2017年6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遵守让行规定,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摔倒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前臂挫伤,花费医疗费42683.7元。2018年1月15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宁夏天元锰业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73.28元。原告父亲李文玉出生于1954年6月17日,母亲贺桂芳出生于1956年1月12日,其二人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双方的事故责��进行划分,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原告自己负担30%、被告刘某负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系张某某的雇员,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下剩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支持42683.7元,对患者姓名为韩晓辉的门诊票据,金额22.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核算为17866.4元(3573.28元/月÷30元×15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2990.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06.4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37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866.4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7元),下剩4898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428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元,尚应赔偿原告30888.59元。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荣各项损失104006.4元;二、���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荣各项损失30888.59元;三、驳回李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马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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