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菊,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晓辉,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郭向开,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辉,系郭向开之雇佣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地址:邢台市邢州路2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俊菊与被告姜晓辉、郭向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姜晓辉、郭向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辉、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3491.35元;2.请求判决姜晓辉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我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西文安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姜晓辉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西文安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将我驾驶人力三轮车撞翻。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姜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先被送到柏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到邢台手外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髌骨骨折;4、左膝内、外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蘘损伤。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1000元,现虽已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我的损伤已构成伤残。被告姜晓辉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是郭向开,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伤首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险和被告姜晓辉、郭向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姜晓辉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西文安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西文安村大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俊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俊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姜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菊受伤后被送到柏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839.72元。因伤情严重,后转院到邢台手外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髌骨骨折;4、左膝内、外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蘘损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4641.3元。2015年3月6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俊菊左下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姜晓辉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为郭向开。刘新华系原告李俊菊的儿子,从事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刘新华交通运输业资格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按50975.2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90天共计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刘新华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17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有鉴证机关签章,工资表未有财务章、公章,未有制表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一人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7天,以上共计4236.5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刘新华的工资计算52天、一人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51天计12919.02元;残疾赔偿金按11051元20%计算10年共计22102元;精神损失费按6000元较妥;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采信,酌定1000元较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已经损坏,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采信,酌定200元较妥;原告李俊菊的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8000-1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9000元较妥。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晓辉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俊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09082.79元。
二、被告姜晓辉支付给原告李俊菊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交纳1380元,原告李俊菊负担140元,被告姜晓辉负担1240元。
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生
书记员:杨晓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