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蔺彩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桂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
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号楼2单元28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旋,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某区虢镇西门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男,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鹏,男,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虎、蔺彩云与被告吴某某、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原告蔺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桂云,被告吴某某、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余俭成、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虎、蔺彩云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虎医疗费57089元、误工费34953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5361元、食宿费53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8900元、车辆损失166000元,车辆租赁费损失189000元、鉴定费6455元、合计61018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蔺彩云医疗费5641元、误工费32933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507元、食宿费419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40元,179032。3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13时26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Q85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吴起县县城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3线326KM+600M(吴起县吴仓堡乡韩沟门村)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某虎驾驶的宁AGJ793号丰田400客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虎和乘客蔺彩云不同程度受伤,伤势比较严重。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吴岳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蔺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3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蔺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严重损伤,而且全身及眼眶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李某虎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受损;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发脑挫裂伤;4、左眼皮肤撕脱伤;5、左眼钝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二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致使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几乎无法从事正常体力劳动,原告蔺彩云作为一名女性,面目受到如此严重的损伤致其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创伤以及自卑心加强。经了解,被告吴岳强是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支公司,三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虎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各利害关系人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虎提供的证据3中没有署名的医疗票据,并不能证明为原告李某虎就医的支出,不予确认,其余医疗票据均为原告李某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医药费,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虎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中部分票据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和鉴定地点、时间不符,本院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虎提供的证据5住宿费票据,该票据中部分票据时间地点与原告的就医鉴定地点和时间不符,本院对住宿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虎提供的证据10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由于被原告李某虎所有的车辆登记信息为非营运车辆,不具有营运资质,故该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李某虎提供的证据11,社区证明和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为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其效力要高于一般证据,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该房屋购买日期至事故发生时已远超一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虎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虎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真实反映原告李某虎为延安赛晨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生活的主要收入为该公司的薪酬,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至于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和渠道,以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原告李某虎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李蔺彩云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各利害关系人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的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蔺彩云提供的证据3中署名杨仁广的票据,并不能证明为原告蔺彩云就医的支出,不予确认,其余医疗票据均为原告蔺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医药费,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蔺彩云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中部分票据时间地点与原告蔺彩云就医和鉴定地点、时间不符,本院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蔺彩云提供的证据5住宿费票据,该证据中部分票据时间地点与原告的就医鉴定地点和时间不符,本院对住宿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蔺彩云提供的证据7,社区证明的证明,为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其效力要高于一般证据,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蔺彩云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蔺彩云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真实反映原告蔺彩云为延安赛晨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生活的主要收入为该公司的薪酬,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至于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和渠道,以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原告蔺彩云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5日13时26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Q85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吴起县县城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3线326KM+600M(吴起县吴仓堡乡韩沟门村)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某虎驾驶的宁AGJ793号丰田越野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虎和乘客蔺彩云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某虎驾驶的宁AGJ793号丰田越野车受损。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吴岳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虎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李某虎的伤情为:右膝关节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左眼皮皮肤撕脱伤、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转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0584.35元。后转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6487.5元。原告李某虎购买拐杖和轮椅支付1850元。经原告李某虎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虎左膝关节损伤,经治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虎后期还需择期接受颜面部瘢痕祛除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陆仟至壹万玖仟(16000.00-190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李某虎后期还需接受定期复查及择期接受左胫骨髁间嵴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至壹万伍仟(13000.00-15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某虎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吴价认字[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该车辆已无法正常使用,经现场勘验认定、调查测算,确定宁AGJ973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肆佰柒拾贰元整(165472.00元)。蔺彩云事故发生后在吴起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眼眶骨折、颅脑外伤综合症、头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229.48元。后蔺彩云赴西京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支付诊疗费2392.14元。经原告蔺彩云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蔺彩云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蔺彩云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蔺彩云左眼眶内壁骨折,后经治,遗留眼球轻度内陷,有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蔺彩云颜面部皮肤裂伤,经治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后期可择期接受面部祛瘢痕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陆仟至贰万(16000.00-200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蔺彩云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治后,遗留眼球轻度内陷,临床建议住院治疗,改进重影及眼球内陷,后期可选择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贰万伍仟至叁万(25000.00-300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驾车系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虎垫付20000元,向原告蔺彩云垫付8000元。原告李某虎支付宁AGJ793号丰田越野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包括拆件费和停车费)8900元。李某虎支付伤残和后续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55元。蔺彩云支付伤残和后续鉴定费共计1840元。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为陕AQ85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某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二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认为各级医院收费标准略有不同,本院在鉴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虎的工资收入超出陕西省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上限,本院在陕西省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原告蔺彩云应按照实际收入工资计算误工费。二原告因就诊治疗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和鉴定时间地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某虎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损失的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出院医嘱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事故虽对二原告造成一定身体上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律规定,并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车辆租赁费,因原告李某虎所有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租赁产生的营运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二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具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承担。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为陕AQ85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某区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强制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78059.85元【医疗费57071.85元,误工费52119元÷365天×191天=27273元,护理费52119元÷365天×150天=21418元,,伙食补助费30元×76天=2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元×10%=5284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施救费(含拆件费和停车费)8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鉴定费6455元,车辆损失费1654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某区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虎6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虎309604.85元,共计3716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虎鉴定费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蔺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5810.6元【医疗费5621.6元,误工费3800元÷30天×256天=32426元,护理费52119元÷365天×19天=2713元,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元×10%=5284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某区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彩云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蔺彩云83970.6元,共计143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虎鉴定费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
三、原告李某虎在其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万元,原告蔺彩云在其赔偿款中退还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8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广博 代理审判员 宋 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书记员: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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