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路,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路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我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冀B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在商业险中又上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0年12月13日,我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兰线兰若院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王秀兰相撞,致使王秀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我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我一次性支付死者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医疗费等由我另行负担,损失共计170568.1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0568.12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李俊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6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俊路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兰线兰若院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秀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秀兰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王秀兰家属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2),停尸验尸等服务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36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62.26元(31.13元/天×2天),共计162281.8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李俊路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337元,存车费700元,共计4037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俊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兰负次要责任。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俊路与王秀兰家属张顺、张新国、张新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俊路一次性赔偿张顺、张新国、张新友经济损失1650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告李俊路另行负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李俊路给付张顺、张新国、张新友赔偿款166366.6元。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等各种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与王秀兰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秀兰家属的经济损失为1622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1406.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王秀兰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50875.26元,应由原告李俊路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5787.73元(50875.26元×90%),对于原告李俊路应承担的此项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45787.7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俊路的车辆损失3337元及存车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162800元内承担403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路经济损失11140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路经济损失49824.7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书记员: 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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