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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与上海熙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保,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刘俊丽(原告李保的配偶),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熙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传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寓寓,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与被告上海熙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毅投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熙毅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寓寓、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李保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熙毅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寓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8元、营养费11,68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前期护理费24,002元、后期护理费414,288元、误工费56,3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48,064元、女儿207,28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5,250元的80%)、衣物损4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熙毅投资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熙毅投资承担。审理中,原告李保变更如下诉请:营养费3,600元(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前期护理费4,800元(40元/天计算120天)、后期护理费不再主张,误工费34,716元(5,786元/月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84,608元(42,304元/年计算10年2个抚养人系数0.4)、女儿118,451.20元(42,304元/年计算14年2个抚养人系数0.4)。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熙毅投资的员工李寓寓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部受伤。
  被告熙毅投资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5时05分许,李寓寓驾驶沪DRXXXX大客车沿本区新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腾路时,适遇原告李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腾路由东向西骑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明双方经过路口时谁违反了信号灯的规定,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沪DRXXXX大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沪0118民初15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熙毅投资作为驾驶员李寓寓的用人单位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6,4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并据此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7,754.31元,李保返还李寓寓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之后原告门诊治疗又花费医疗费63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李保与其配偶刘俊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李宇轩出生于2009年12月7日,女李宇涵出生于2013年6月4日。
  2018年4月2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护理、营养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今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2018年1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李保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临时居住证、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李保自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20日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2018年5月31日村总人口数为1,264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991人)。两被告对人口比例证明及居住证无异议,历史业务查询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误工费34,716元,原告称其事发前从事水电工工作,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年终再一次性结算余下工资,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提供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内容为:李保在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担任水电工,平时每月发放工资3,000月,2017年7月6日李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此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停发其此期间的工资)。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熙毅投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638元;二、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2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8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16,000元;五、衣物损失,确认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500,768元;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18,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被扶养人情况,酌情确认93,0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6,000元,该款由被告熙毅投资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649,256元,由被告熙毅投资赔偿律师费6,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保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6,284.8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426,284.80元;
  三、被告上海熙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2元,减半收取计5,121元,由原告李保负担508元,被告上海熙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李保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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