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7116元。2、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第一次鉴定费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车主李玉兴将×××奥迪轿车及赔偿理赔权让渡给刘相旺,并于2017年6月27日在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办理了被保险人为刘相旺的手续。2017年11月29日刘相旺又将该车及赔偿理赔权让渡给原告李某某(当时协议约定可以以李玉兴的名义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并于2017年12月5日在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办理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李某某的手续。2017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天气为暴雨天气,当时原车主李玉兴驾驶车牌号为×××奥迪轿车正常行驶至开平区越河镇现代装备园区保时捷汽车4S店门前时,因路面积水严重,车辆进水造成车辆熄火。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车辆受损情况,随后被告派员经本案受损车辆拖至奥迪4S店。事后因本案车辆损失保险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合意,原车主李玉兴为尽快修复事故车辆,固定车辆损失证据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费用29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评估报告出来后,双方再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保险理赔合意。后本案原告以李玉兴的名义于2018年1月10日第一次起诉至开平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重新鉴定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评定事故车辆损失为207116元。经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车主李玉兴已将事故车辆转让,故不再享有保险权益,认定李玉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李玉兴的诉请。故此事故车辆的现有车主及保险权益受益人为李某某,现李某某来院起诉,主张上述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虽在2017年12月5日本案涉及车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但经我司核实,2017年12月5日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过户给刘文仓,上述时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无效的,原告在上述时间并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车损要求回收更换后的左右大灯、方向机、ABS泵、发动机电脑、左右三元催化、变速箱阀体等主要配件,原告也应举证修理发票、更换配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车辆实际修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9000元不应支持,因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车辆已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事实证实了第一次鉴定是无效的,故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第二次鉴定费也应按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李玉兴为×××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6月25日,李玉兴与刘相旺签订了车辆买卖及保险权益让与合同,将尚未修理的事故车辆本身及理赔权益让渡给刘相旺,并于6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被保险人为刘相旺的批单。2017年11月29日,刘相旺与李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及保险权益让与合同,将尚未修理的事故车辆本身及理赔权益让渡给李某某,并于12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某的批单。2017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天气为暴雨天气,当时原车主李玉兴驾驶车牌号为×××奥迪轿车正常行驶至开平区越河镇现代装备园区保时捷汽车4S店门前时,因路面积水严重,车辆进水造成车辆熄火。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车辆受损情况,随后被告派员经本案受损车辆拖至奥迪4S店。2017年7月15日李玉兴委托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认定为299000元,花费鉴定费9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车主李玉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进行委托鉴定,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某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07116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将车拖到唐某市旭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及配件207116元。
上述事实有保单、车辆买卖及保险权益让与合同2份、公估报告2份、民事裁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玉兴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某,则李某某享有上述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奥迪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经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207116元,且该车已经实际维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为李玉兴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所产生,该鉴定未被本院采信,且李玉兴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所支出的花费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71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