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保存与焦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李保存
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
焦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樊丽君

原告:李保存,男,河南省林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强,男,山西省晋城市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7层711室。
负责人:王海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存与被告焦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保存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焦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009.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焦强驾驶车牌号为晋×××的小型轿车,在城内小学门前路段转弯时,右前轮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
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强已赔偿原告61521元。
被告焦强所驾驶的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对于垫付的61521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焦强赔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保险公司同意在无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阳项目部的两份证明可证明原告李保存在该单位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伤情与原告病历中载明的伤情一致,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焦强驾驶车牌号为晋×××的小型轿车,在寿阳县城内小学门前路段转弯时,右前轮与原告李保存相撞,造成原告李保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外踝、内踝、后踝)、踝关节脱位(左)”,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6日住院治疗38天。
此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等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的各项费用约8600元。
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1336.5元;2.误工费按日工资75元×180天计算为135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元×60天计算为6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38天计算为2280元;5.营养费按50元×90天计算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15年×10%计算为38742元;7.后续治疗费8600元;8.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104530.5元,扣除被告焦强已付的61521元,原告实际主张的赔偿费用总额为430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强驾驶其所有的晋×××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被告焦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焦强应承担赔偿责任。
晋×××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36.5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75元×115天计算为8625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38天计算为38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30元×38天计算为114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锦都小区居住,以从事非农行业做为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874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用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56.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焦强应承担赔偿费用23356.5元;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91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68912元,被告焦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23356.5元。
被告焦强已向原告支付了61521元,对于被告焦强多支付的3816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额内直接向被告焦强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存各项损失共计30747.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焦强垫付的费用38164.5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李保存负担307元,被告焦强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强驾驶其所有的晋×××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被告焦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焦强应承担赔偿责任。
晋×××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36.5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75元×115天计算为8625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38天计算为38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30元×38天计算为114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锦都小区居住,以从事非农行业做为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874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用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56.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焦强应承担赔偿费用23356.5元;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91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68912元,被告焦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23356.5元。
被告焦强已向原告支付了61521元,对于被告焦强多支付的3816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额内直接向被告焦强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存各项损失共计30747.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焦强垫付的费用38164.5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李保存负担307元,被告焦强负担568元。

审判长:赵海忠
审判员:要志斌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张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