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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平与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保平,男,1967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1,男,2002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被告:杨某2,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系被告杨某1父亲、法定监护人。
被告:杨某3,女,1972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系被告杨某1母亲、法定监护人。

原告李保平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各项损失费88,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2与被告杨某3系夫妻,被告杨某1是被告杨某2、杨某3夫妇的儿子。2016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城乡至姜坑村路段与被告杨某1驾驶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黎川县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49,845.46元。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0,370元。被告杨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杨某1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66,9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杨某1承担50%的责任即21,722元,合计88,647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1年仅14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杨某1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杨某2、杨某3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保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城乡至姜坑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某1驾驶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黎川县交警部门认定,原李保平、被告杨某1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及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9,845.46元。原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被告杨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1未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被告杨某1系被告杨某2、杨某3夫妻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保平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费用明细、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保平、被告杨某1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黎公(交)认字[2016]第c051000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1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被告杨某1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1按同等责任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李保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9,836.46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9,212.46元、门诊医疗费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按南昌住院18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按鉴定天数6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90天*36,725元/年/365天=9,055.48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农业生产,按2016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6,725元/年收入、误工时间为鉴定90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10%=24,276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按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60天*52,273元/天/365=4,296.41元(按鉴定天数30天、江西省2016年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73元/年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960元(按治疗需要及黎川至南昌往返普通交通费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陪护费,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并得到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总计96,324.36元。其中,医疗费53,436.46元(医药费49,8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1按50%的同等责任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53,436.46元-10,000元)*50%=21,718.23元。伤残赔金42,887.89元(误工费9,055.48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护理费4,296.41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1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1未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被告杨某1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杨某2、杨某3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平赔偿款人民币74,606.12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18元,减半收取为1,008.09元,由原告李保平负担159.67元,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84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亚 人民陪审员  熊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书记员:甘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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