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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
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参加出庭;代写、代收、代签相关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款。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
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
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被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11562.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区向宋埠镇方向行驶,18时25分,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镇大路河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永德相撞,造成李永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永德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原告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被告人徐某某已刑满释放。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只支付了24000元的丧葬费。另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鄂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PDZAxxxx,保险合同期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31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那么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业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费》、《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法院对我的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另原告按照二八比例诉请我方赔偿比例过高,法院判决前,经过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方表示我接受刑事处罚就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因我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交强险是我公司承保的,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31日,距离现在两年多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入住院记录及医嘱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3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区向宋埠镇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当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镇大路河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永德相撞,造成李永德(男,****年**月**日出生)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永德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0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给受害人李永德家属3万元,并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刑终2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转让的方式购买取得,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该肇事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受害人李永德生前在宋埠镇政府工作,在麻城市××××镇居住生活。因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致受害人李永德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为本案事故车辆号牌为鄂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超出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徐某某和二原告按主次责任过错比例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承担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按过错比例70%承担,二原告按过错比例30%承担。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79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李永德年满62岁按18年计算为(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18年=574002元、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支持被告徐某某对此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故不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处理丧葬人员的相关费用,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01953.5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死亡赔偿金)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91953.5元,由被告徐某某按过错比例70%承担即为344367.45元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01953.5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110000元,余下由被告徐某某赔付314367.45元(扣减已经赔付的3万元),其余部分二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999元,由二原告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董涛
审判员 蔡永光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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