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生,男,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开元路。
负责人马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25岁,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生诉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沿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邹某某,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邹某某醉酒后驾驶川CF97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学琴由沿滩区沿滩镇远程花园沿206省道往沿滩镇互助村方向行驶,19时46分许,车行至206省道171.1公里处,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李某生相撞后,乘车人陈学琴随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生、陈学琴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生被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分别为:一级4天,二级67天。原告李某生共住院治疗7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2106.27元,由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李某生支付85975.37元。原告李某生出院后门诊产生医疗费3869.10元,治疗医院开具休息证明至2013年7月17日。本次事故经沿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生不承担责任。2013年8月3日,原告李某生的伤残程度和续医费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2000元至24000元。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川CF9765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邹某某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邹某某在原告李某生受伤后支付各项费用1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违法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依法应当对给原告李某生造成的侵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仅以无力赔偿进行抗辩。故原告李某生请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相关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事故致害车辆向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利。
本案产生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李某生的医疗费95975.3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2106.27元;门诊医疗费3869.10元),后续医疗费按中间数确定为23000元,合计118975.37元,由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因在原告李某生住院治疗期间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不再支付,余款108975.37元,由被告邹某某负责赔偿;2.误工费:原告李某生主张按同行业——建筑业计算至年满60周岁止,且计算为435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为:435天×29629元/年÷365天/年=35311.2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生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20%+2%+1%+1%+1%)=101535元;4.精神抚慰金7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护理费:原告李某生主张387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10元/天=75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041.64元,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支付110000元,余款150041.64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品迭其已经支付的11700元,尚应支付138341.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生交通事故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生交通事故损害款13834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原告李某生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书记员:李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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