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韩某某
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中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韩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中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增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武安市中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被告陈某某、韩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增存及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乔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出租车沿武安市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西岭湖公园东侧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人身受伤。
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韩某某系冀D×××××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
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148.48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中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韩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某某系冀D×××××号车辆实际车主,而被告韩某某是该车辆的原车主。
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现在的实际所有人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只是对口的服务公司,对出租车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系驾驶人,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陈某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险作为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医疗费55796.48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鉴定费1400元、外购药费用4996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印证,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20元(除2013年5月12日的收据外,其他的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加以印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天(5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543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一处)]、护理费3389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由二人护理,出院两个月后的三个月由一人护理。
护理人员出示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33.4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50天×2人)、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13180.6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出院两个月后的三个月的护理费9885.4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处理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1584.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400元外,其他损失共计200184.0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外购药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阳光财险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184.05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81584.05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陈某某尚需再赔偿原告76584.05元。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李某某系武安市国土资源局职工,有工资收入,不产生误工损失;住宿费票据,并不能证明系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虽系冀D×××××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对口的服务公司,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陈某某享有,而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用、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用、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76584.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韩某某、被告武安市中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23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系驾驶人,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陈某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险作为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医疗费55796.48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鉴定费1400元、外购药费用4996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印证,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20元(除2013年5月12日的收据外,其他的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加以印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天(5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543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一处)]、护理费3389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由二人护理,出院两个月后的三个月由一人护理。
护理人员出示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33.4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50天×2人)、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13180.6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出院两个月后的三个月的护理费9885.4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处理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1584.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400元外,其他损失共计200184.0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外购药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阳光财险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184.05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81584.05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陈某某尚需再赔偿原告76584.05元。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李某某系武安市国土资源局职工,有工资收入,不产生误工损失;住宿费票据,并不能证明系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虽系冀D×××××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对口的服务公司,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陈某某享有,而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兴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用、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用、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76584.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韩某某、被告武安市中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23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48元。
审判长:李玉生
书记员: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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