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保童,原蕲春县漕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工。
原告柯元宝,原蕲春县狮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乐有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
原告李保童、柯元宝诉被告蕲春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国、王又林、何敏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童、柯元宝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蕲春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张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童、柯元宝诉称:2005年3月20日,蕲春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蕲农技函(2005)2号通知形式确定为乡镇农技站人员办理医疗保险,我们将个人应交的医保费上交后,未领到医疗保险证;2005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相关文件将农技站转制为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但转制后的服务中心实为名存实亡,且对转岗人员的各项规定也为落实,职工个人利益未得到保证,遂向蕲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落实原告以下待遇1、办理医疗保险;2、承担2006年度以来的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3、支付原告2006年度以来的生活费。2007年11月15日蕲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蕲劳裁字第9、10号裁决书,该裁决仅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了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按上级相关文件精神依法依规进行改革,完备法律手续,也没有按改革方案将原农技站房产交给改制后的农业推广中心人员作工作场所,使原告失去劳动条件,由此造成原告的劳动报酬损失和社会福利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李保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06、2007年度养老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5140.80元,并支付2006、2007年度工资及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32130元;返还原告柯元宝垫付的2006年度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560.80元,为其缴纳2007年度养老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560.80元,并支付2006、2007年度工资及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32010元。
被告蕲春县农业局辩称:两原告在2006年1月1日之前是被告下属员工,之后因农技站按改革精神与被告脱离关系,属民办非企业法人,被告没有管理权,没有支付工资及养老保险的义务,被告只对2006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及保险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资产交付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实,没有进入实质性改革也不成立,被告将农技站的资产按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变卖用于偿还农技站的债务及改革费用,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二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漕河、狮子两农业技术推广站充实农业技术推广工作,2005年5月20日,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蕲农技函(2005)2号通知的形式,明确“从2005年7月1日始,为乡镇农技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其费用按工资额的8%支付,分别由局、所在单位、个人按3%、3%、2%的比例承担”。原告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金,但是因原农技站部分职工未配合、未交款,而医保中心又以未整体进入为由不予办理,后来被告又决定将所收取的医疗保险费用退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职工。其他职工已接受并办理了退款手续,但原告拒绝退款,并明确表示要参加医保。
2005年以来,乡镇“七站八所”按政策改制,被告根据鄂发(2005)13号、蕲办发(2005)65号和蕲农发(2005)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所属乡镇农技站进行改制。根据以上相关文件规定,原漕河镇农技站转制为农业服务中心,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组织。2005年12月30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注销了原漕河镇农技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2006年3月16日,县民政局作出了将漕河镇农技站转制为漕河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批复,并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
另查明:根据被告蕲春县农业局2008年乡镇内退人员工资和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情况表反应原告李保童、柯元宝作为内退人员2008年度实发工资分别为2916.04元和2937.64元,单位实际缴纳养老保险2853.24元和2802.84元,扣代交养老保险金1083.96元和1062.36元。我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蕲春县200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280元,2007年3月1日调整为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二个争议焦点:
一是双方在乡镇“七站八所”按政策改制后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6年转制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转制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手续,且转制后的农业服务中心因无场地而无法开展工作,名存实亡,导致转制后的二原告生活费及养老保险等费用无着落,2008年被告又为二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还为其缴纳了2008年度养老保险,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承认二原告在2006年改制前系其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改制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新设立的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鄂发(2005)13号文件规定“乡镇事业单位转制后,所有人员退出事业编制管理序列,脱离财政供养关系,其个人档案移交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酒业机构代管。如果仍在转制后的企业或服务组织工作,由转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职工相关规定管理;如果转制时自愿与单位解除关系,必须经过个人申请,依法、依政策办理、完备手续”。鉴于被告既未提供原告与转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未提供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同时其在2008年度继续将二原告定为内退人员,发放工资并缴纳相关保险,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手续,被告以少数人未缴费不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予以办理;2、原告主张2006、2007两年度养老保险问题,鉴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于予补交,原告已先行个人垫付部分,被告应予返还;3、关于原告主张2006、2007两年度的工资待遇问题,其要求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并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系由于事业单位转制而导致二原告待岗,并非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人待岗期间的工资依法应按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县农业局为原告李保童、柯元宝补办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办理,则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缴费金额,由被告蕲春县农业局分别支付原告李保童、柯元宝;
二、由被告蕲春县农业局为原告李保童补办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办理,则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缴费金额,由被告蕲春县农业局支付原告李保童;
三、由被告为原告柯元宝补办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手续,同时返还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间原告柯元宝垫付的被告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256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办理,则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缴费金额,由被告蕲春县农业局支付原告柯元宝;
四、由被告蕲春县农业局分别支付原告李保童、柯元宝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各7720元(280元/月×14月+380元/月×10月),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蕲春县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志国
审判员 王又林
审判员 何敏
书记员: 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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