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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证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保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建设路交通局小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保证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保证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保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4天。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保证之损伤属于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大占、李二占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李二占进行护理。护理人李大占、李二占均从事建筑业工作,二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
原告李保证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3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照住院74天、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1454.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11919元×12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24762.4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19.05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4天和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439.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2000元。另有被告张某某直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963.8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证交通事故损失217439.77元(已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8163.8元;三、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保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84元,由原告李保证负担3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双年

书记员:信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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