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
被告甘某某(曾用名甘传明),男,3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礼广,男,41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甘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周某某、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3时16分,被告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湘A8260M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0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KM(浏阳市官渡镇路段)交叉路口处时,恰遇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G6H343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从道路西侧的简易道路驶入X002线,由于被告周某某驾车进出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被告甘某某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进出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加重自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官渡镇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后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4月28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脑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脑颅损伤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为25000元。
经依法审查,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299.61元(含后期治疗费25000元,已剔除医保报销的7741元);误工费11720.52元(1953.42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往返就医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按实际就诊所需,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22天×2人);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767.2元{8372元/年×20年×((11-10)×10%)﹢3%)},以上合计97907.33元。
另查明,被告甘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按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厂务工的工友。事发当天,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工友赖在标商定共同出资到徐观秀家买狗,回程时,因原告李某某未驾车,经被告周某某同意后免费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且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甘某某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亦应自行负担相应损失。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务工地点时顺带搭载原告李某某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系好意同乘,可酌情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甘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甘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分配;即由被告甘某某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487.72元,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剩余损失49419.61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651.77元(49419.61元×60%),被告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941.96元(49419.61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2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两被告所争执的事发时被告周某某搭乘原告李某某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厂务工的工友,两人与赖在标同到徐观秀家买狗,回程时经被告周某某同意,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周某某主观上没有谋取利益的想法和心态,完全基于工友之间的情谊而搭载原告李某某,客观上周某某本人也欲买狗,两人因目的地一致而无偿搭乘,故该行为性质不属于雇佣或者帮工,而系好意同乘,对被告甘某某认为系帮工关系、被告周某某认为系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0907.3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9651.77元,被告甘某某赔偿56429.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甘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
书记员:何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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