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涛,宜昌市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赵某某、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请求庭外和解时间6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下午一时左右,原告在拆模板时摔倒受伤,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019.74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27.74元,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承包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只有人工费,没有其他费用,应由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请求标准过高,超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公司已垫付6000元,尽了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韩国工业园三期厂房木工合同和外架合同,由被告赵某某组织工人提供劳务。2012年12月3日下午一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拆模板时摔倒受伤,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5-10肋)骨折,住院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019.74元,其中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出资6000元,原告李某某垫资1019.74元。2013年5月1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李某某交纳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019.74元,误工费(33670/365*155)14298.22元,护理费(23624/365*60)3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3)825元,伤残赔偿金(7852*20*20%)31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2034.36元。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承认不具备相关资质。前述事实有原告举交的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某某举交的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国工业园三期厂房木工合同和外架合同两份劳务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赵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赵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举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连续务工超过一年或者举交不间断领取工资超过一年的证据,故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请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李某某请求的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有过错,未举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2034.36,扣减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的6000元,还应赔付56034.36元,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