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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龙与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信龙,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三层3087室。
  法定代表人:程信聚,经理。
  原告李信龙与被告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铁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被告铁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信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承接工程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挂靠单位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洲公司)危险品仓库扩建项目修缮部分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承接工程。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必须先支付工程押金50万元。原告因急于承接工程,当日即通过农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钱款,被告仅退还原告15万元,再不肯退回剩余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铁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亿洲公司有一危险品仓库扩建项目修缮部分工程,被告作为亿洲公司的合作方负责选择工程施工队伍并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因为工程合同是无法和个人签订,故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挂靠公司华青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承接上述工程。被告确实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了原告方转账的50万元,也开具了收据,该5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用于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如果工程完成后没有任何问题就会退给原告,但是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工程开始后因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工程就让别的施工队做了。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50万元,被告陆续退了17万元,均是现金给付的,都有收据,故还剩余33万元未退,被告现在愿意退回原告3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信龙通过挂靠单位华青公司承接亿洲公司危险品仓库改扩建项目修缮部分工程。2015年8月17日,被告铁川公司(甲方)与华青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支付工程押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原告未实际承接该工程。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正”。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正”。现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关于已退回押金的金额,原告表示其确实出具了共计17万元的收条,但是实际仅收到了15万元。在2015年12月18日退回3万元时,原告写好了3万元的收条,但是被告公司员工詹敏表示为了今后继续合作生意,要求原告请客就拿走了2万元,故原告虽然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实际仅收到1万元。被告表示退回的押金金额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共计17万元,对于原告所称的上述情况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挂靠单位华青公司在被告处承接工程,并支付了被告工程押金50万元,后该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押金金额,原告主张其虽然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但实际仅收到15万元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已返还的押金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押金33万元。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占有原告押金后未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于押金的返还时间没有约定,经原告追讨后,被告亦陆续返还部分押金,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被告最后一次返还押金的次日即2016年2月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信龙工程押金33万元;
  二、被告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信龙利息损失(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计3,747.50元,由原告李信龙负担214元,由被告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33.5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上海铁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伶

书记员: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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