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某养某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青某养某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青某养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和2016年12月30日签订两份《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父亲共向被告缴纳20,000元,之后原告父亲按约支付了款项,被告开具收据。但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2017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去世,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青某养某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的父亲李泽民(作为乙方)签订《预定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提供3层C类床位,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满后双方自行约定。乙方预定金额10,000元,另立收据,于2016年12月25日前交付。优惠按约定9折。协议期满,双方解除协议且解除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时约定结算剩余金额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李泽民向被告支付了预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的父亲李泽民(作为乙方)签订《预定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提供3层C类床位,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满后双方自行约定。乙方预定金额10,000元,另立收据,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优惠按约定9折。协议期满,双方解除协议且解除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时约定结算剩余金额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余事项。同日,李泽民向被告支付了预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李泽民与殷小玉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殷小玉于2004年3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李泽民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李泽民的父亲李才裕于1985年死亡,李泽民的母亲张秀英于1986年死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定协议书》、收据、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档案信息摘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泽民与被告签订《预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李泽民提供养某床位,但李泽民交纳了预定款之后,被告实际并未向李泽民履行提供床位的服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李泽民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且鉴于李泽民在合同履行期内去世,该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故李泽民交纳的床位预定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作为李泽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泽民的合同债权并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青某养某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青某养某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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