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
韩南南
李宏峰
孙世杰
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尹文斌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博恩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南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南南、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岭、被告韩南南和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9时55分许,被告韩南南驾驶鲁A151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世纪大道凤凰路路口处时,被告韩南南驾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适遇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鲁A5L215)的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倒地被辗轧于重型专业作业车右前轮下推行停止,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南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原告李某某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肢体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取外固定架治疗费约5000元;临床是否需进一步治疗及治疗措施视伤者恢复情况而定,治疗费难以预计,建议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确定;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南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韩南南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鲁A151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南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5167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扣除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5000元,医疗费51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10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1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2722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234天,每天按116.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58396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单位扣除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护理人员徐娟护理102天,月工资3460元,每天115.3元,护理人员赵寿山护理时间402天,月工资3480元,每天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取外固定架治疗费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轮摩托车重置费2000元,并提交购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应举证证实其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全损或具体的损失数额,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41670元、取外固定架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22元、误工费27222元、护理费583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A151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9169元(41670元×70%)。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取外固定架治疗费3500元(5000元×70%)。
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3060元×70%)。
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
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325.4元(3322元×70%)。
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误工费19055.4元(27222元×70%)。
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护理费40877.2元(58396元×70%)。
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交通费560元(800元×70%)。
十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
十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
十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4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南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韩南南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鲁A151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南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5167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扣除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5000元,医疗费51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10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1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2722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234天,每天按116.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58396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单位扣除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护理人员徐娟护理102天,月工资3460元,每天115.3元,护理人员赵寿山护理时间402天,月工资3480元,每天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取外固定架治疗费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轮摩托车重置费2000元,并提交购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应举证证实其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全损或具体的损失数额,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41670元、取外固定架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22元、误工费27222元、护理费583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A151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9169元(41670元×70%)。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取外固定架治疗费3500元(5000元×70%)。
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3060元×70%)。
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
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325.4元(3322元×70%)。
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误工费19055.4元(27222元×70%)。
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护理费40877.2元(58396元×70%)。
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交通费560元(800元×70%)。
十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
十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
十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4538元。
审判长:于毅
审判员:陈家春
审判员:刘德荣
书记员:甄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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