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倩,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李倩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内的一处商铺。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挑选了其中一处商铺,向被告预付租金1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租金发票。当时商铺尚处于建造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订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市场将于不久后开业。然而,至今为止,上述建设工程主体仍未完工,原告支付款项用于租赁的目的迟迟不能实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虽然目前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但不代表今后也不能交付。双方对于商铺的交付有约定,即在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时交付。被告愿意在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时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中,原、被告就被告尚在建设中的银都路XXX号内一商铺租赁事宜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承租该处的一商铺,为此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万元的租金。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租金发票。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商铺所在的市场仍在建造过程中。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金发票1张、银行签购单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明确确定租赁商铺的编号、面积、租期等,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租金,是预付性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能从被告处取得租赁商铺。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况且整个市场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建成竣工。在被告迟迟不能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更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商铺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倩租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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