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131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汽车在左转弯时与韩晓凯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晓凯无责任。冀A×××××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承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和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公估报告没有说明他定损价格的依据,是按4S店价格还是按市场价格定的,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指定专修的我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赔付;根据公估报告的第5项事故车在鉴定的时候也是在修理厂不是在4S店,再次证明该车应该按修理厂的价格确定,我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的价格为4S店的价格,我们认为应按公估报告的价格的50%即市场价格进行赔付。我方申请法院要求公估机构对其公估报告的价格来源进行说明,如果按4S店价格的价格出具的,我方要求圣源祥按修理厂的价格进行修正。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汽车在左转弯时,与韩晓凯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晓凯无责任。经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照4S店价格确定汽车的损失为125165元,公估费6250元由李某某支付。
另查明,李某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中显示“本车辆参加宝翔行车友会”。经当庭查询人保财险95511,话务员答复:“本车辆参加宝翔行车友会后即使没有投保指定专修,也可以按照宝翔行4S店价格进行定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虽然被告辩称,该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险,不应按4S店价格确定车损,但因该车辆在投保时已注明参加了宝翔行车友会,同时被告的客服承认参加宝翔行车友会即享受指定专修待遇。故本院认为公估公司按4S店价格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估费属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3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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