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倩茹,女,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良兵,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颖。
原告李倩茹、朱良兵与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茹及原告李倩茹、朱良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被告云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倩茹、朱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云房公司按照服务收费34,500元的3倍,即103,500元赔偿李倩茹、朱良兵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李倩茹、朱良兵经云房公司居间与案外人刘婷婷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李倩茹、朱良兵与云房公司、刘婷婷签署了《居间协议》,并支付给案外人刘婷婷5万元的定金。李倩茹、朱良兵在签署上述合同前告知云房公司,其购买的房屋将用于婚房,并询问了房屋的相关情况。云房公司在签署上述两份合同前告知李倩茹、朱良兵,居住在刘婷婷拟出售的位于宝山区水产路海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老人系在医院去世。据此,李倩茹、朱良兵与刘婷婷、云房公司签署了上述两份合同。合同签署后,李倩茹、朱良兵到系争房屋了解房屋情况,得知该房屋内的老人系独自一人在屋内过世,并在过世一天后才被发现。李倩茹、朱良兵得知这一情况后,及时找到云房公司,告知云房公司由于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与云房公司描述不符,要放弃购买该房屋,刘婷婷据此拒绝返还李倩茹、朱良兵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由于云房公司在居间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信息,导致李倩茹、朱良兵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造成李倩茹、朱良兵5万元定金损失。云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消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服务价格的3倍给与李倩茹、朱良兵赔偿。
被告云房公司辩称,对李倩茹、朱良兵陈述的看房经过没有异议。刘婷婷是通过继承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来的产权人是刘婷婷的父亲,刘婷婷告诉云房公司老人是送到医院后一个小时死亡的,挂牌的时候没有告诉云房公司,是看房的时候才告诉的。带看的时候,李倩茹、朱良兵告诉云房公司他们是要做婚房的,为此云房公司问刘婷婷,刘婷婷说因为她父亲心脏病突发送到医院一个小时死亡的。在签约当天,李倩茹、朱良兵先问了房东是不是有老人去世,房东说有老人去世,李倩茹、朱良兵问在哪里去世,房东说在医院去世,李倩茹、朱良兵问云房公司,云房公司说的确在医院去世的,后来就签约了。签约之后,在2019年2月24日、25日左右,李倩茹、朱良兵就电话投诉云房公司,告知云房公司老人是在家里去世的,所以云房公司就和房东沟通,房东也不理云房公司,房东押在云房公司处的房产证也没有拿走。李倩茹、朱良兵和房东怎么处理后续购房事宜,云房公司不了解。云房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没有过错,充分尽到了居间的义务,签订佣金确认书之后,李倩茹、朱良兵和房东都没有支付佣金。尽管居间成功,但是云房公司也不再向李倩茹、朱良兵主张佣金。综上,不同意李倩茹、朱良兵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刘婷婷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
2019年1月22日,经云房公司居间介绍,李倩茹、朱良兵与案外人刘婷婷就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了房屋购买意向,三方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转让的总价为1,725,000元。当日,李倩茹、朱良兵与刘婷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首期转让款计60万元内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第二期转让款计112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款清交房,自交付之日起该房产的权利一并转移,买卖双方应对该房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买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尾款5,000元。同日,李倩茹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其应向云房公司支付佣金34,50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同日,刘婷婷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李倩茹的定金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倩茹、朱良兵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云房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向李倩茹、朱良兵明确老人在医院去世,而且云房公司引用了房东的话转告李倩茹、朱良兵,确认房东的父亲是在医院去世的,具体的段落在倒数第三页第三段。云房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只有文字对话,没有收到录音,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云房公司、李倩茹、朱良兵及出售方刘婷婷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其中对出售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可认定云房公司通过居间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云房公司的居间已成功。依照《佣金确认书》约定,李倩茹应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云房公司支付佣金34,500元。云房公司提出自愿不再向李倩茹主张佣金,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倩茹、朱良兵主张云房公司对老人去世的情况存在欺骗,云房公司表示其没有欺骗,关于老人的去世情况,云房公司均是转述。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倩茹、朱良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三,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倩茹、朱良兵主张根据《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云房公司按照服务价格的三倍赔偿李倩茹、朱良兵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倩茹、朱良兵要求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服务收费34,500元的3倍,即103,500元赔偿原告李倩茹、朱良兵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李倩茹、朱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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