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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与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健,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阚海明,总经理。
  原告李健与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2.被告退还路由器押金500元、退还房租7,500元、物业费1,500元、进场费60,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23,262.62元;4.被告退还食品质量保证金20,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租赁保证金36,000元;5.被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档口(以下简称涉案档口)出租给原告经营面馆,租期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2019年4月29日,由于被告违约,大楼业主致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于同年5月10日发布通知要求原告搬离。现原告经营的面馆已被迫处理,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忠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6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就涉案档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档口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用于经营“胖厨面馆”,从事面、盖浇饭;租期2年,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装修期30天,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装修期内乙方需承担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除物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月租金15,000元,物业费3,000元;自双方实际交接房屋之日满2个月为首个租金、物业费的交付期;合同签署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2个月租金与物业费,非自然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采取先付后租方式,乙方应于每个缴费月的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缴费期租金;第五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入场装修补偿金60,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收银机保证金5,000元、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36,000元,水、电、煤气费由乙方负担;11.2,本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返还房屋保证金、食品保证金,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拖欠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租金30,000元、两个月物业费6,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6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租赁保证金36,000元。
  原告接收涉案档口后花费2万余元购买了厨房设施设备、碗筷、食材调料、制作了门头灯箱广告、宣传册等,开始经营“胖厨面馆”。
  2019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路由器押金500元。
  2019年5月6日,涉案档口所在仲益大厦4层房屋物业公司在该处张贴通知,载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现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停止被告及相关商户对仲益大厦房屋的使用并收回房屋;将于2019年5月9日起对仲益大厦4楼停水停电,各商户在2019年5月9日搬离。
  2019年5月10日起,涉案档口所在仲益大厦4楼被封闭,原告无法进入,并遗留有部分物品在内无法取出。
  审理中,原告称,入场装修补偿金性质就是进场费,被告开具的收据也是进场费;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开始经营,购买的食材、调料都用过,没有统计用了多少;2019年5月6日物业公司发布通知时,被告向原告说还在和物业公司谈,还有可能继续经营,所以就没有搬东西;当时物业公司说正在谈,让原告尽量搬走;2019年5月10日之后原告再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就说不谈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忠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因涉案档口被收回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考虑到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之后已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档口,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对于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路由器押金、收银系统保证金、食品质量保证金,考虑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其次,关于入场装修补偿金。鉴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的名目为入场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该6万元为入场费。考虑到原告实际经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退还58,000元。再次,关于租金、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装修期内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物业费原告无需承担。故根据原告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租金及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租金及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物业费,考虑到原告支付的租金已用尽,故被告无需退还,但被告需向原告退还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物业费。最后,关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一方面,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经营后,所购买的设施设备已产生折旧,食材调料已部分使用,故相应折旧及消耗的物品价值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一方面,原告在知晓涉案档口将要被收回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搬离物品造成损失扩大,故因怠于搬离而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关于被告曾向其承诺在跟物业公司谈、可以继续经营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关于逾期退款违约金,原告此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健与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退还路由器押金500元、进场费58,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20,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租赁保证金36,000元、物业费1,500元;
  三、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损失17,000元;
  四、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五、原告李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李健负担300元,由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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