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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与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健,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兰英,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沈淋娣,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李健与被告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兰英及诉讼代理人沈淋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太平村四组(原张忠良)砖房肆间,合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元整”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将房款21,500.00元交付被告,剩余房款于过户以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要求过户,被告未合法取得该房产不能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买房款21,500.00元。
兰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合同有效,我们没有欺骗你原告买我的房子我的子女都知道,原告的岳母找我非得买,我就一个老太太,我们子女都没在场,我也不识字我不同意退钱,我同意给他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房屋所有人张忠良与被告兰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4名子女,张忠良在去世前未对该房屋立下遗嘱,在该遗产没有分割前继承人无权对遗产进行处理。被告兰英在未合法取得该房屋前出卖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兰英称该房屋已经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才卖的,其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兰英与张忠良共生育四名子女,在庭审中该四名子女未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兰英在处理遗产前,只有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被告兰英与原告李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房款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健与被告兰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健买房款2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兰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洪昌
人民陪审员 陈立国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书记员: 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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