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健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和静县开来镇21团1连5栋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伦,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
原告李健强与被告陈佳、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伦、被告新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500元、车辆评估费49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佳和新大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沪JLXXXX车辆的无责险财损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驾驶皖B0XXXX车辆与被告陈佳驾驶的沪AFXXXX5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自行将车辆维修,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维修费用的评估,结果为16,500元。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委托律师主张财产损失发生了律师费的损失,提出诉请如上。确认收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讼前支付的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陈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新大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陈佳使用,合同约定该车只能由租赁方自己使用,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该车系用于滴滴营运的意见。事故车辆投保时的性质为出租租赁,故事故相关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发后被告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物损2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曾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陈佳联系,其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的图片,合同有条款约定承租方在滴滴上的在线时间应达到180小时,因此被告判断被告陈佳驾驶车辆是用于滴滴的网约车营运。事故车辆虽然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是出租租赁,但该车并无网约车运营证,被告陈佳也没有网约车驾驶员证,因此根据商业险合同有关条款,被告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陈佳驾驶的沪AFXXXX5小型客车、原告驾驶的皖B0XX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JL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黄兴路路口发生追尾,造成前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3月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皖B0XXXX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评估额为16,500元。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490元。沪AFXXXX5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物损费2000元。
被告新大都公司系沪AFXXXX5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
审理中,被告新大都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陈佳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佳租赁沪AFXXXX5车辆,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租金为每月7500元,车辆只允许承租方自己私用,严禁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另一份被告新大都公司与被告陈佳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租赁的车辆识别号为LSJW5676HG184794,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约定承租方每月滴滴的在线时间必须达到180小时,若连续2个月未达公司要求,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按违约处理。原告及被告新大都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另提供《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因沪AFXXXX5车辆用于滴滴网约车营运,而车辆、驾驶员均无相应的资质,故商业险拒赔。原告认为沪AFXXXX5车辆的性质是租赁,符合保险约定范围,至于被告陈佳是否从事营运,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当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被告新大都公司则坚持其对外出租的车辆均不是用于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在被告新大都公司另有一份不同版本、内容的租赁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来源的合法性,故就其关于商业险拒赔的辩称,难以采纳。退一步说,即便租赁车辆确实属于网约车使用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与说明的义务,然就此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法定义务,其辩称,依然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先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为免讼累,本院一并处理。
就相关赔偿项目,各方就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评估费均无异议,且确系原告的直接、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并非侵权导致的直接后果,而系原告支出的间接损失,故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自愿放弃对事故另一方即沪JLXXXX小型客车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主张,系其处分自有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健强车辆维修费16,400元、评估费49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内物损费2000元);
二、原告陈健强要求被告陈佳、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元,由原告李健强负担50元,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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