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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允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李允芝
暨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次女。
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秀忠、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允芝,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允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王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商先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被告人李允芝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允芝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老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时,与路边推着电动车的张某戊相撞,造成张某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允芝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截获,经检测被告人李允芝为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允芝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办案说明、身份证等书证,证人樊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允芝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允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允芝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允芝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允芝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203.33元。
被告人李允芝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指控被群众截获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系自己主动停车,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戊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允芝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酒后驾车撞毁了路边护栏,发现后面有“警车”追击,因害怕被抓逃跑过程中分散了驾车的注意力才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后面有追赶车辆是引发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2、被告人李允芝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允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允芝和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20000元,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但目前经济能力不足,无力全额赔偿。希望被害人家属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经济能力,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人及其家属会尽其所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允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允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允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允芝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戊一方20000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李允芝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163元(29222元/年×16年6个月)、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90元(80.06元/天×3人×5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507556.9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李允芝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将按三人五天城镇标准每人每天80.06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允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允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07556.90元,含已经赔偿的20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允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允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允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允芝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戊一方20000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李允芝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163元(29222元/年×16年6个月)、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90元(80.06元/天×3人×5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507556.9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李允芝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将按三人五天城镇标准每人每天80.06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允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允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07556.90元,含已经赔偿的20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闫博
审判员:谢兆贵
审判员:吴栋梁

书记员:毕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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