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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元,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绥化融展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中国人财保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5639.68元(139.64元/天×22天×2+139.64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3545.68元。此款由被告赔偿12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9时许,刘学伟驾驶×××小型机动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小区前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李元驾驶的×××号小型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经法医鉴定4个月医疗终结。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刘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刘学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元与被告中国人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误工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50275元按鉴定确定期限计算。原告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已超过一年,应按城市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尚未维修,从车辆受损程度,且被告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93.2元(137.74元/天×180天)、护理费15426.88元(137.74元/天×22天×2+137.74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0426.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280元,原告李元负担9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李元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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