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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哲与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李元哲,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曲忠孝,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新,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赔偿请求人李元哲因重审无罪赔偿申请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牙市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牙市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4日牙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李元哲人身自由赔偿金641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住宿、复印费8344.7元;二、牙市法院以到赔偿请求人李元哲所在单位宣读相关决定书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元哲关于赔偿其律师费、手部残疾治疗费、蛋糕店经营损失费、承担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精神分裂、重度抑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申请。
李元哲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一、撤销牙市法院(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三、牙市法院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62839.92元,精神抚恤金20万元,财产损失8万元,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6万元,手部残疾治疗费5万元,蛋糕店营业损失3万元,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精神分裂、重度抑郁的治疗费10万元,共计588938.92元,并恢复请求人的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人李元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牙克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元哲作不起诉处理。2016年2月1日赔偿请求人李元哲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4月14日牙市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不能弥补给赔偿请求人李元哲造成身心上的创伤及财产上的损失,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李元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向牙市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3日牙市法院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元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元哲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1月5日牙市法院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元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元哲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牙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元哲不起诉。2016年1月6日牙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2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2016年2月1日李元哲向牙市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6年4月14日牙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呼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呼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牙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2016)内0782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牙市法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李元哲主张各项损失的问题。律师费8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维护;手部残疾治疗费5万元及精神分裂、抑郁症的治疗费10万元均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蛋糕店营业损失3万元,李元哲在本院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赔偿请求;被限制人身自由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6万元,因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记载的费款所属日期为2012年4月-2014年11月,李元哲是在2013年3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元哲未能提供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牙市法院根据李元哲的精神损害程度,李元哲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问题,牙市法院已决定到李元哲所在单位宣读相关决定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牙市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牙市法院依据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牙市法院赔偿李元哲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应调整为70751.6元(242.30元×292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李元哲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70751.6元,高于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4158.24元,赔偿义务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应再支付赔偿请求人李元哲人身自由赔偿金6593.36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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